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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诉解释》对城管行政执法证据规则新要求

行诉解释》是行政诉讼法的重要配套性制度,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授权对行政诉讼法实施和法律适用中的若干重要问题作出的统一规定,也是人民法院今后一段时间执法办案的重要依据,我们必须认真领会和准确把握《行诉解释》的精神。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主要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主要取决于收集的证据是否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特征。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证据作了规定,科学的证据规则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恢复案件的客观真实。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所处的取证优势地位,在证据规则上也应当有相应的程序制约和倾斜,确保“官”民在诉讼程序中处于实质平等的地位。为此,《行诉解释》在以下证据规则方面作了规定,这是新时代背景下的《行诉解释》对城管行政执法证据规则新要求。

一、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行政诉讼法第43条第3款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哪些属于非法证据?在城管行政执法实践中并不明确,从而影响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次新的《行诉解释》对于哪些属于非法证据,做出了比较详细的排除规则规定,详见下列条款规定:

《行诉解释》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这是对城管行政执法明确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新时代对城管行政执法提出的新要求,即不得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城管行政执法收集的证明违法行为人和违法实施的证据,必须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要求。

二、明确了当事人的到庭义务

这是新《行诉解释》的一大亮点。这次新《行诉解释》为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明确了当事人的到庭义务。详见下列条款规定:

《行诉解释》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过去,在行政诉讼中没有当事人在法庭询问之前要签署保证书,保证其陈述真实的规定要求。现在,《行诉解释》规定: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的,或者到庭的行政诉讼当事人(包括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在法庭询问之前签署保证书,保证其陈述真实,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的内容,如果当事人拒签保证书,法院将对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我理解: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制度类似于西方国家的当事人、证人的“法庭宣誓制度”,这是对当事人诚信的新要求,当然这也是对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参加行政诉讼的新要求。

与当事人的到庭义务相关的内容,还有《行诉解释》第41条的规定。详见下列条款规定:

《行诉解释》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五)需要出庭说明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是对城管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的新要求。也就说,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到庭后,必须对《行诉解释》第41条的规定的全部内容做出合法、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否则,将会承当败诉的结果。

三、明确因被告导致损害的举证规则

新《行政解释》明确了因被告原因影响原告举证时的举证、鉴定规则,确保行政审判程序公平。

《行诉解释》第四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条规定是对城管行政执法提出了新的举证要求:要求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必须注意收集证明行政相对人受到损害的证据或者证明行政相对人应当得到合理经济补偿的证据。例如,城管执法人员在拆除违法建设中,事先应对违法行政相对人在建筑物内的财产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移地保管;同时,对拆除以前违建外观情况及室内财产物品情况进行录像保存证据,以方便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避免受到不应有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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