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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柔性执法事项清单

盘锦市城管执法局柔性执法事项清单(84项)
序号 类别 行政权力名称 依据 违法事实 行政裁量权基准
性质和情节
1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违法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2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3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4 对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5 对招标人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6 对招标人超过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7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8 对中标人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9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10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11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或进行虚假信息公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12 对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13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14 对未及时办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未按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15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16 对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17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18 对违反禁止出租房屋类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19 对违反禁止出租房屋部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20 对未按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及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21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20日修正)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22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23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24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25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4日颁布)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26 对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27 对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及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三)分支机构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 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28 对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和违反本办法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二款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29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30 对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31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依法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09月13日予以修正)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32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11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33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年3月7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34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11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35 对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保障标准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36 对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37 对污水处理厂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帐、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40号,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7年11月29日修正)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帐的,处1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3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5万元罚款;
    (四)排水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10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38 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销售违规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39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40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41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42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43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44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45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46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47 对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2004年4月8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48 对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2003年7月3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49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2002年3月24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50 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2002年3月24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51 对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其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52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53 对在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2011年11月30日修订)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五)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54 对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管理规定、机动车车体不整洁行为、违反施工现场环境环境卫生、露天焚烧垃圾、对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55 对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办理排放许可证,或者未在指定地点排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56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57 对单位和个人未完成责任区除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58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59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60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61 对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62 对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63 对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行为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64 对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65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66 对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67 对违反《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68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69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70 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71 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号,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2004年6月24日修正)
    第十八条 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72 对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73 对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九)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74 对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75 对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76 对露天烧烤污染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修订,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5月25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在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77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颁布,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78 对在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颁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作出修改)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79 对文化娱乐场所及商业经营设备、设施噪声污染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颁布,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80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81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82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83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6年1月11日修正)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84 对户外公共场所无营业执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10月1日修正)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6年4月17日修正)
第十一条第(八)项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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