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自由裁量权基准(2021版)
发布日期:202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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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自由裁量权基准(2021版)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使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
项目 | 子项 | (处罚层级分类) |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停止生产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50万元罚款 |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考核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考核机关不予考核的 | 考核机关对“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处罚) | ||||||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执法部门无需处罚) |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反规定的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处1000元罚款 | |||||
2.逾期未改正,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3.屡教不改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或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规定对“安管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未如实记录考核情况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项工程5%以上不足20%的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即从事相关工作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单项工程不足5%的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即从事相关工作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不予处罚 | |||||
2.逾期未改正,未发生工程安全事故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3.发生工程安全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或损失50万元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发生工程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损失50万元以上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反规定的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1000元罚款 | |||||
2.逾期未改正,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3.屡教不改的,或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6.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4月9日颁布)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1.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 | 改正的不予处罚 | |||||
2.逾期未改正,未发生工程安全事故的 |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发生工程安全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或损失50万元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发生工程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损失50万元以上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7.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初次违反规定的行为,及时整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1000元罚款 | |||||
2.逾期未改正,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3.屡教不改的,或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因客观原因擅自施工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以上7%以下罚款; | |||||
2.因主观原因擅自施工的 |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7%以上9%以下罚款; | |||||||||||
3.擅自施工,发生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9%以上10%以下罚款。 |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理单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1.初次违反的 | 责令改正 | 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因此类原因受到过处罚的 | 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初次违反并造成一般事故的 | 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因此类原因受到过处罚并造成一般事故上的 | 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造成较大事故级以上的 | 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施工单位和个人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挂靠及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1.未发生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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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生一般事故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3.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施工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1.未发生事故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 |||||
2.发生一般事故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3.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承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发生事故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7%以下的罚款; | |||||
2.发生一般事故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1%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3.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6.对工程监理单位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转让、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章】《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未发生事故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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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生一般事故的 | 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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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 | 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 |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
1.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未发生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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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
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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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但未构成犯罪的;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 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吊销机构相应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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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及时改正,未发生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
2.发生一般事故的 |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 |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及时改正,未发生事故的 |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 | 不予处罚 | |||||
2.拒不执行的,未发生事故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拒不执行的,发生一般事故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和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第一百条第一款 | 1.未发生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在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但未构成犯罪的;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2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 |||||||||||
第一百条第二款 | 1.存在违法行为,但未施工的 | 责令限改正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逾期未改的;已施工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拒不整改的;施工中存在一般安全隐患;在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施工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5万元罚款 |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5.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1.及时改正,未发生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拒不改正,未发生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拒不改正,发生一般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6.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第九十四条 | 1.及时改正,未发生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2.逾期未改正,未发生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拒不改正,发生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九十六条 | 1.及时改正,未发生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2.逾期未改正,未发生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拒不改正,发生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6.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第九十八条 | 1.及时改正,未发生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
2.逾期未改正,未发生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拒不改正,发生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一百零二条 | 1.及时改正,未发生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逾期未改正,在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7.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承担的责任的 | 该协议无效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承担的责任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8.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初次违反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 | |||||
2.二次督办仍不配合执法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三次以上督办仍不配合执法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未及时清运土方、渣土、建筑垃圾或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1995年8月29日予以修正,2000年4月29日、2015年8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违反第(一)项 | 1.及时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1万元罚款 | |||||
2.逾期未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责令停工整治,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逾期拒不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 | 责令停工整治,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4.逾期拒不改正,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 责令停工整治,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二)项 | 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总质量在10吨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1万元罚款 | |||||||||
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总质量在1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 责令停工整治,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总质量在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 责令停工整治,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总质量在100吨以上 | 责令停工整治,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
2.逾期未改正,施工合同在100万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逾期未改正,施工合同价格在100万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逾期未改正,施工合同价格在500万元以上的1000万元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5.逾期未改正,施工合同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1.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
2.逾期未改正,施工合同在100万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逾期未改正,施工合同价格在100万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逾期未改正,施工合同价格在500万元以上的1000万元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5.逾期未改正,施工合同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销售、出租特种设备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违反第一款、第三款 | 1.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 | 处3万元罚款 | ||||
2.未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未及时改正,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4.未及时改正,发生较大以及上安全事故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第二款 | 1. 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处1万元罚款 | |||||||||
2.未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未及时改正,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4.未及时改正,发生较大以及上安全事故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违反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违反第八十三条 | 1. 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
2.逾期未改正,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逾期未改正,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4.逾期未改正,发生较大以及上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第八十四条 | 1. 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3万元罚款 | |||||||||
2.逾期未改正,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逾期未改正,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4.逾期未改正,发生较大以及上安全事故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第八十六条 | 1. 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
2.逾期未改正,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逾期未改正,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逾期未改正,发生较大以及上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1.发生一般事故,配合执法机关调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2.发生一般事故,不配合执法机关调查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3.发生较大事故,配合执法机关调查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4.发生较大事故,不配合执法机关调查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5.发生重大事故,配合执法机关调查的 |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6.发生重大事故,不配合执法机关调查的 | 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6.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造成事故的 | 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7.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
违反第一款 | 1. 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对机构处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逾期未改正,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 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逾期未改正,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的 | 对机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逾期未改正,发生较大以及上安全事故的 | 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二款 | 1. 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5000元罚款; | |||||||||
2.逾期未改正,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逾期未改正,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逾期未改正,发生较大以及上安全事故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资格。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违法规避招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相关手续健全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
2.专业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 |||||||||||
3.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4.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同时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 |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1.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的,情况属实,但未给招投标活动造成损失的 |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2.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影响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引起投诉或纠纷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3.招标人、投标人串通(串标、围标、虚假招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招标代理机构知法违法,引发投诉事项,重新组织招标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招标代理资格 | |||||||||||
4.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且难以挽回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招标人在资格预审文件中对潜在投标人提出过高要求的,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改正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对潜在投标人设置障碍实行歧视待遇,引起投诉上访案件发生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能够满足招标项目的需要,却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提出过高的要求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4.由于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招标失败,重新组织招标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1.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的; | 给予警告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透露投标人相关信息的,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使招投标人之间的竞争难以进行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4.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或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 中标无效 |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罚款 | |||||
2.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 中标无效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取消一年内参加投标资格并公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3.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且有非法所得的,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7.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给予警告 | 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8.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向他人透露初审信息,但对评标结果未产生影响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向他人透露评审过程中的相关信息,但对评审结果未产生影响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影响评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致使评标工作无序进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9.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 中标无效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 |||||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3.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且有不良影响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10.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已经生效的; | 责令改正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
2.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已经生效,但尚未实施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 |||||||||||
3.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实施后,双方出现经济合同纠纷,并有不良影响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4.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实施后,双方出现经济合同纠纷,并有不良影响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11.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中标人不按照规定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 取消其二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中标人不按照规定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取消其三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降低节能设计标准 | 责令改正 | 处20万以上30万以下罚款 | |||||
2.建设单位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肢解施工合同或向施工单位提供不符合节能设计标准的保温材料 | 处30万以上40万以下罚款 | |||||||||||
3.开发建设单位不执行节能设计标准,所建房屋未达到节能设计标准,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降低资质证书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 处4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款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设计单位降低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或选择不符合节能标准的保温材料、部品、部件进行设计,节能节点设计不详细,不进行节能计算 | 责令改正 | 处10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 |||||
2.设计单位不执行节能设计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降低资质证书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 处4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 ||||||||||
3.施工审查机构对不符合节能设计标准的施工图给予审查通过的 | 责令改整 | 处10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 ||||||||||
4.施工单位不按照节能设计图纸施工或对节能保温材料、部品、部件不按规定进行复检,不做节能施工技术档案 | 处10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 |||||||||||
5.施工单位严重违反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节能施工质量较差,并造成经济损失的 | 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降低资质证书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 处4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 ||||||||||
6.监理单位对不进行现场复检的节能保温材料、部品、部件就同意在工程上使用的,不认真履行节能监理职责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证书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 处10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
1.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属初次违反的 | 责令改正 | 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因此类原因受到过处罚的 | 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属初次违反并造成一般事故的 | 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因此类原因受到过处罚并造成一般事故上的 | 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并造成较大事故级以上的 | 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三)、(六)、(七)、(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1.建设单位违反所列八项内容之一,初犯者 | 责令改正 | 处20万元的罚款 | |||||
2.建设单位违反所列八项内容之一,因同一原因所受到过处罚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建设单位违反所列八项内容之一,因同一原因所受到过处罚,造成一般事故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建设单位违反所列八项内容之一,造成较大以上事故和财产损失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1.有行为之一的 | 责令改正 | 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 |||||
2.造成一般事故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 |||||||||||
3.造成较大及以上事故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不影响结构和使用功能的 | 责令改正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 |||||
2.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影响结构和使用功能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3.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发生一般事故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 |||||||||||
4.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发生较大事故及以上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吊销资质证书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 责令改正 | 处10万元罚款。 | |||||
2.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造成一般事故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3.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情节严重并造成较大事故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第80号令,2000年6月30日颁布)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责令 改正 |
处10万元罚款 | |||||
2.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在保修期内造成质量缺陷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4.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 第三十八条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1.有行为之一的 | 责令 改正 |
处5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造成一般事故的 | 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造成较大及以上事故的 | 处10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 责令改正 | 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造成一般事故的 | 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造成较大事故的 | 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造成一般事故的 | 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造成较大事故的 | 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1.造成质量事故的 | 责令停止执业1年; | ||||||
2.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 | |||||||||||
3.情节特别恶劣的 | 终身不予注册。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参照对单位处罚层级分类 | 对单位处罚分三个层级的,对个人处罚也分三个层级,从低往高分别为5%以上7%以下、7%以上9%以下、9%以上10%以下; 对单位处罚分四个层级的,对个人处罚也分四个层级,从低往高分别为5%以上7%以下、7%以上8%以下、8%以上9%以下、9%以上1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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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1.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 |||||
2.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 给予警告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1.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造成一般安全隐患 | 责令限期 改正 |
处20万元罚款 | |||||
2.一般安全隐患逾期未改的;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3.重大安全隐患逾期未改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4.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1.不按照规定的,但未违反强制性标准的 | 责令改正 | 处10万元罚款 | |||||
2.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安全标准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3.逾期未改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4.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停业整顿,处30万元罚款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1.违反本规定,限期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改正的不予处罚 | |||||
2.逾期未改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3.拒不整改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30万元罚款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1.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 ||||||
2.拒不停止执业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 | |||||||||||
3.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 限期改正 | 处合同价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2.逾期未改的 | 处合同价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3.造成生产安全事故 | 处合同价3倍罚款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 停业整顿 | 处5万元罚款 | |||||
2.拒不整改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并处10万元罚款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整改差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5万元罚款 | |||||
2.逾期未改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拒不停业整顿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 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10万元罚款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挪用费用20%的罚款 | |||||
2.逾期未改的 | 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3.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 处挪用费用50%的罚款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1.对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违反第六十四条 | 1.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
2.整改差的 | 处5万元罚款 | |||||||||||
3.逾期未改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罚款 | |||||||||||
违反第六十五条 | 1.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2.逾期未改的;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拒不整改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罚款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2.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1.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
2.逾期未改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拒不停业整顿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招标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
1.招标人在资格预审文件中对潜在投标人提出过高要求的,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改正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对潜在投标人设置障碍实行歧视待遇,引起投诉上访案件发生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能够满足招标项目的需要,却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提出过高的要求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4.由于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招标失败,重新组织招标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招标人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及时改正,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 责令改正 |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2.逾期未改正,尚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引起上访或已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 可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4.重新组织招标的 | 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招标人超过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招标人超过应收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低于10%的 | 责令改正 |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2.招标人超过应收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超过10%的低于30%的 | 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招标人超过应收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超过30%的低于50%的 | 可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4.招标人超过应收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高于50%的 | 可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1. 及时改正并未造成社会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2.逾期未改正,仍然进行招标的 | 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 | 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造成社会不良后果的 | 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1.有行为之一的 | 责令改正 | ||||||
2.情节严重的 | 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3.情节特别严重的 | 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中标人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1.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 | 责令 改正,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
2.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3.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 |||||
2.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3.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给他人的 |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且物业管理在5万平方米(不含5万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且物业管理在5-10万平方米(含5万不含10万平方米)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且物业管理在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以上的 | 处10万元的罚款 |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25%(不含25%)以下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25%-50%(含25%不含50%)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50%-75%(含50%不含75%)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 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75%-100%(含75%不含100%)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 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全部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 处20万元的罚款 |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逾期不到3个月(不含3个月)不移交材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 | 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逾期3-6个月(含3个月不含6个月)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逾期6个月以上(含6个月)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且物业管理规模在10万平方米(不含10万平方米)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下的罚款 | |||||
2.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且物业管理规模在10-3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不含30万平方米) | 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3.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且物业管理规模在30万平方米以上(含30万平方米) | 处委托合同价款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1.挪用专项维修资金在50万元(不含50万)以下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处挪用数额1倍以下的罚款 | |||||
2.挪用专项维修资金在50-100万元(含50万不含100万)的 | 处挪用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
3.挪用专项维修资金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的 | 处挪用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实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少于规定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不含1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实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少于规定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2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不含200平方米)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实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少于规定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35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不含350平方米)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实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少于规定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在350平方米-500平方米(含350平方米不含500平方米)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实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少于规定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50万元的罚款 |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1.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且改变用途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不含100平方米)以下 |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且改变用途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在100-2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不含200平方米) |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且改变用途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在200-3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不含300平方米)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且改变用途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 | 处10万元的罚款 |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擅自改变、占用、挖掘、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一)项 | 1.擅自改变用途的公共建筑100平方米(不含100平方米)以下或共用设施1处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个人行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擅自改变用途的公共建筑100-2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不含200平方米)或共用设施2处的 | 个人行为,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行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擅自改变用途的公共建筑200-3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不含300平方米)或共用设施3处的 | 个人行为,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行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擅自改变用途的公共建筑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或共用设施的4处(含4处)以上 | 个人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单位行为,处20万元的罚款 | |||||||||||
违反第(二)项 | 1.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面积在100平方米(不含100平方米)以下,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个人行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面积在100-2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不含200平方米)的,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 个人行为,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行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面积在200-3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不含300平方米)的,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 个人行为,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行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的,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 个人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单位行为,处20万元的罚款 |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擅自改变、占用、挖掘、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三)项 | 1.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不含100平方米)以下、共用设施设备5件(不含5件)以下进行经营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个人行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建筑面积在100-2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不含200平方米)、共用设施设备5-10件(含5件不含10件)进行经营的 | 个人行为,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行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建筑面积在200-3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不含300平方米)、共用设施设备10-15件(含10件不含15件)进行经营的 | 个人行为,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行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共用设施设备15件以上(含15件)进行经营的 | 个人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单位行为,处20万元的罚款 | |||||||||||
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违反四十条 | 1.没有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 | 处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罚款 | ||||
2.发生了工程质量事故,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下,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 | |||||||||||
3.发生了工程质量事故,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合同价款4%罚款 | |||||||||||
违反四十一条 | 1.没有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2.发生了工程质量事故,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下,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3.发生了工程质量事故,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20万元罚款 | |||||||||||
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1. 经责令限期整改,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
2.没有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3.发生了工程质量事故,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下,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4.发生了工程质量事故,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30万元罚款 | |||||||||||
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或进行虚假信息公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 经责令限期整改,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
2.逾期未改正,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 处房屋销售总额1%以下罚款 | |||||||||||
3.已造成损失未超过10万元的 | 处房屋销售总额1%以下1.5%以下罚款 | |||||||||||
4.已造成损失超过10万元的 | 处房屋销售总额1.5%以下2%以下罚款 |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在6个月(不含6个月)以下的,且认错态度较好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2.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在6个月-12个月(含6个月不含1年)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在1年以上(含1年)的 | 处10万元的罚款 |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年8月30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1.擅自预售商品房的,且预售商品房的房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不含5万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75%以下的罚款 | |||||
2.擅自预售商品房的,且预售商品房的房屋建筑面积在5-10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不含10万平方米)的 | 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75%以上1%以下的罚款 | |||||||||||
3.擅自预售商品房的,且预售商品房的房屋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 | 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的罚款 | |||||||||||
15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 ||||||
1.拒不改正,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评估师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2.拒不改正,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处以7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评估师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3.已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处以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订)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违反第八条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初次违反规定的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多次违法;在违法行为被发现或处罚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但未构成犯罪的;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 吊销资质证书 | |||||||||||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初次违反规定的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多次违法;在违法行为被发现或处罚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但未构成犯罪的;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元罚款。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第(三)项 | 1. 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 | 处5000元罚款 | ||||
2.逾期未改正,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逾期未改正,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4.逾期未改正,发生较大以及上安全事故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四)项 | 1. 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罚款 | ||||||||||
2.逾期未改正,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 处2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逾期未改正,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4.逾期未改正,发生较大以及上安全事故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 配合执法调查,及时改正返工,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返工 | 处2万元罚款 | |||||
2.逾期未返工,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发生较大以及上安全事故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未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无结构隐患的 | 予以通报批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有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的 | 处1.5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发生一般事故的 | 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 |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数据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出具虚假数据的,无其他不良情节的 | 处以检测费5至6倍的罚款 | ||||||
2.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 处以检测费6至8倍的罚款 | |||||||||||
3.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但未构成犯罪的;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 处以检测费8至10倍的罚款 | |||||||||||
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
1.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低于10万元的 | 处5000元罚款 | ||||||
2.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低于30万元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30万元低于50万元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4.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高于50万元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30%以上8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 | 给予警告,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 | |||||
2.逾期未改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低于10万元的,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低于30万元的,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30万元低于50万元的,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6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人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之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1.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㈠~㈣要求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限期改正,改正的不罚款 | |||||
2.逾期未改的; | 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拒不整改的;在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 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但未构成犯罪的;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 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罚款 |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未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
2.逾期未改正,未发生事故的 | 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逾期未改正,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的 | 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4.逾期未改正,发生较大以及上安全事故的 | 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等违反安全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
2.逾期未改正,未发生事故的 | 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逾期未改正,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的 | 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逾期未改正,发生较大以及上安全事故的 | 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 | 给予警告 | 并处3万元的罚款 |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经责令限期整改,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逾期未整改,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逾期未改正,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屡教不改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经责令限期整改,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办理 | 不予处罚 | |||||
2.逾期未改正,初次违反规定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逾期未改正,二次违反规定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逾期未改正,三次以上违反规定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反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二次督办仍不配合执法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三次以上督办仍不配合执法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经责令限期整改,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
2.逾期未改正,初次违反规定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逾期未改正,二次督办仍不提供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逾期未改正,三次以上督办仍不提供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监理企业资质的处罚 |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 | 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处罚。(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处罚 |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1.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资质证书,从事监理工程一年以下的 | 给予警告 | 并处1万元罚款; | |||||
2.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资质证书,从事监理工程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 | 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3.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资质证书,从事监理工程三年以上的 | 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及时办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未按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经责令限期整改,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2.逾期未改正,初次违反规定 | 违反第三十条给予警告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逾期未改正,二次督办仍不提供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逾期未改正,三次以上督办仍不提供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14年8月27日建设部令第19号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1.未发生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 ||||||
2.发生一般事故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3.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出租、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 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 处5000元罚款 | |||||
拒不整改的;在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抗拒检查等行为的 | 处1万元罚款 |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第(二)、(四)、(五)项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检查不符合规定; 安拆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拆专项施工方案不科学、不具体、无针对性、可操作性差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履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制定安拆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将安拆专项施工方案、人员、时间经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并告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未改的; 在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抗拒检查等行为的 | 处3万元罚款 |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未履行安全职责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未改的;在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抗拒检查等行为的 | 处3万元的罚款 |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规定组织制定安全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未改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抗拒检查等行为的 | 处3万元罚款 |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管中未履行安全职责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㈠、㈡、㈣、㈤项安全职责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未改的; 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㈠、㈡、㈣、㈤项安全职责中两项或两项以上的; 在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有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但未构成犯罪的; 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
处3万元的罚款 |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6.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1.未按规定组织制定安全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逾期未改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抗拒检查等行为的 | 处3万元罚款 |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7号,2000年3月29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在6个月(不含6个月)以下的,且认错态度较好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2.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在6个月-12个月(含6个月不含1年)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在1年以上(含1年)的 | 处10万元的罚款 |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7号,2000年3月29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在6个月(不含6个月)以下的,且认错态度较好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2.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在6个月-12个月(含6个月不含1年)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在1年以上(含1年)的 | 处10万元的罚款 |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1.违反该条规定,且资质证书上标明的资质等级为三级(含三级)以下的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违反该条规定,且资质证书上标明的资质等级为二级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 | |||||||||||
3.违反该条规定,且资质证书上标明的资质等级为一级的 | 处3万元的罚款 |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商品住宅销售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含5万)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商品住宅销售面积在5-10万平方米以上(不含5和10万)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商品住宅销售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 | 处以2万元的罚款 |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不按照规定未在60日内(不含60日)办理变更手续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企业不按照规定超过60日(含60日)办理变更手续的 | 处以1万元的罚款 |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禁止出租房屋类型行为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1.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有违法所得,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禁止出租房屋部位行为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
2.逾期10天内改正的 |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逾期一个月仍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及变更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
2.逾期10天内改正的 | 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逾期一个月仍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20日修正)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1.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
2.逾期10天内改正的 | 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3.逾期一个月仍未改正的 | 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4.造成较大影响的 | 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商品房销售套数在总套数25%(不含25%)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活动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2.商品房销售套数在总套数25%-50%(含25%不含50%)上的 | 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
3.商品房销售套数在总套数50%-75%(含50%不含75%)的 | 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商品房销售套数在总套数75%以上(含75%)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 2.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1.擅自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套数在总套数25%(不含25%)以下的,收取预付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 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3%以下的罚款 | |||||
2.擅自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套数在总套数25%-50%(含25%不含50%)的 | 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3%以上0.5%以下的罚款 | |||||||||||
3.擅自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套数在总套数50%-75%(含50%不含75%)的 | 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 |||||||||||
4.擅自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套数在总套数75%以上(含75%)的 | 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的罚款 |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2.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在100-200平方米(不含100和200平方米)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3万元罚款 |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 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1.未发生事故的 | 责令改正 | 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 |||||
2.发生一般事故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 |||||||||||
3.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未超过30日(不含30日)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2.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未超过60日(不含60日)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过60日(含60日)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 处3万元罚款 |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违反第(一)项 | 1.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物业管理方案没有落实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没有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的 | 处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二)项 | 1.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逾期30日以下(不含30日)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处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 |||||||||
2.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逾期30-60日(含30日不含60日)的 | 处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 |||||||||||
3.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逾期60日以上(含60日)的 | 处3万元罚款 |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违反第(三)项 | 1.已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套数占总销售套数的10%(不含10%)以下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处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 ||||
2.已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套数占总销售套数的10%-30%(含10%不含30%)的 | 处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 |||||||||||
3.已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套数占总销售套数的30%以上(含30%)的 | 处3万元罚款 | |||||||||||
违反第(四)项 | 1.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套数占总销售套数的10%(不含10%)以下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处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 |||||||||
2.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套数占总销售套数的10%-30%以上(含10%不含30%)的 | 处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 |||||||||||
3.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套数占总销售套数的30%以上(含30%)的 | 处3万元罚款 | |||||||||||
违反第(五)项 | 1.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套数占总销售套数的10%(不含10%)以下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处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 |||||||||
2.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套数占总销售套数的10%-30%以上(含10%不含30%)的 | 处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 |||||||||||
3.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套数占总销售套数的30%以上(含30%)的 | 处3万元罚款 |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违反第(六)项 | 1.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为该商品房销售总价款2%(不含2%)以下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处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 ||||
2.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为该商品房销售总价款2%-5%(含2%不含5%))的 | 处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 |||||||||||
3.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为该商品房销售总价款5%(含5%)以上的 | 处3万元罚款 | |||||||||||
违反第(七)项 | 1.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且商品房买卖在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处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 |||||||||
2.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且商品房买卖在建筑面积100-200平方米(不含100和200平方米)的 | 处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 |||||||||||
3.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且商品房买卖在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的 | 处3万元罚款 | |||||||||||
违反第(八)项 | 1.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且代理销售商品房在5万平方米(不含5万)以下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处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 |||||||||
2.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且代理销售商品房在5-10万平方米(含5万不含10万)的 | 处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 |||||||||||
3.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且代理销售商品房在10万平方米(含10万)以上的 | 处3万元罚款 |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 7.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代理销售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不含5万平方米)以下 | 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 | 处2万元以上 2.5万元以下罚款 | |||||
2.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代理销售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在5-10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不含10万平方米)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代理销售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 | 处3万元罚款 | |||||||||||
27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4日颁布)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1.逾期不到3个月(不含3个月)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逾期3-6个月(含3个月不含6个月)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逾期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1.逾期不到6个月(不含6个月)不改正的 | 责令限 期改正 |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逾期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逾期不到6个月(不含6个月)不改正的 | 责令限 期改正 |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逾期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及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三)分支机构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 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1.逾期不到1个月(不含1个月)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逾期1-3个月(含1个月不含3个月)未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逾期3个月(含3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处2万元的罚款 |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和违反本办法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二款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1.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
2.逾期未改正,未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逾期未改正,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积极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消极改正,如拖延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拒绝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由其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责令改正 |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正当市场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第(一)项 | 1.且资质证书标明的资质等级为三级(含三级)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且资质证书标明的资质等级为二级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且资质证书标明的资质等级为一级的 | 处3万元的罚款 | |||||||||||
违反第(二)项 | 1.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在6个月(不含6个月)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在6个月-12个月(含6个月不含12个月)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在1年以上(含1年)的 | 处3万元的罚款 | |||||||||||
违反第(三)项 | 1.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高估或地估超过正常估价5%(不含5%)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高估或地估超过正常估价5%-10%(含5%不含10%)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高估或地估超过正常估价10%以上(含10%)的 | 处3万元的罚款 |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正当市场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第(四)项 | 1.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且违反估价1个标准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且违反估价2个标准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且违反估价三个标准(质量标准、计量标准、价格标准)的 | 处3万元的罚款 | |||||||||||
违反第(五)项 | 1.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且估价价值在50(不含50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且估价价值在50-100万元(含5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估价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 | 处3万元的罚款 | |||||||||||
违反第(六)项 | 1.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在6个月以下(不含6个月)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在6个月-1年(含6个月不含1年)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在1年以上(含1年)的 | 处3万元的罚款 | |||||||||||
违反第(七)项 | 1.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在6个月(不含6个月)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在6个月-12个月(含6个月不含12个月)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在1年以上(含1年)的 | 处3万元的罚款 |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第二十六条 | 1.检测资质在审批阶段时,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 责令改正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检测资质在申报阶段时,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未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 处3万罚款 | |||||||||||
违反第二十八条 | 1.报虚假材料取得检测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 | 撤消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以欺骗手段取得检测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以贿赂手段取得检测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 | 处3万元罚款 |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违反第二十九条 | 1.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三)、(四)、(五)、(七)规定者 | 责令改正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一)、(六)、(八)规定者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二)规定者 | 处3万罚款 | |||||||||||
违反第三十条 | 1.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建设工程委托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1.委托方,委托无相应资质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的 | 责令改正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委托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处3万元罚款 |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受处罚检测机构的责任人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按照对检测机构罚款处罚分三档处罚 | 一档按处罚款数额的5%罚款;二档按处罚款数额的5%以上7%以下罚款;三档按处罚款数额的7%以上10%以下罚款 |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09月13日予以修正)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1.有少部分虚假材料的 | 应当予以撤销其资质证书。申请人3年内不得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虚假材料有三份以上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以贿赂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 | 处3万元罚款 |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政处罚 |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09月13日予以修正)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乙级(乙级暂定)资质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并出具成果文件的,成果文件无效 | 责令限 期改正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双方已签订合同,没有出具成果文件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双方已签订合同,并出具成果文件的,成果文件无效 | 处3万元罚款 |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依法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09月13日予以修正)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逾期到工商注册所在地备案,已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双方已签订合同,但未出具成果文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逾期到工商注册所在地备案,已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双方已签订合同,并出具成果文件的,成果文件无效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逾期到工商注册所在地备案,已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双方已签订合同,但未出具成果文件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逾期到工商注册所在地备案,已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双方已签订合同,并出具成果文件的,成果文件无效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工程造价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09月13日予以修正)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租、出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或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资质证书的。 | 处3万元罚款 | |||||||||||
31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04年8月24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违反二十八条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 | 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
违反第二十九条 | 1.本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及时改正的 | 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本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及时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本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及时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本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第三十条 | 1.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 | 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5年12月3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违反第二十七条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
违反第二十八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及时改正的 | 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及时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及时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第二十九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及时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2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5年12月3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违反第三十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警告处罚。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及时改正的 | 处1000元元以下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及时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三十一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无违法所得的,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11日)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三十三条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
违反第三十四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第三十五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3万元罚款 | |||||||||||
33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11日)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三十六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警告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三十七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11日)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三十八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警告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对注册建造师或聘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对注册建造师或聘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注册建造师或聘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三十九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警告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3万元罚款 | |||||||||||
34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年3月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三十三条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 ||||||
违反第三十四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不予处罚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对聘用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产生严重后果的 | 对聘用单位处3万元罚款 | |||||||||||
违反第三十五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产生严重后果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4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年3月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三十六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产生严重后果的 | 处3万元罚款 | |||||||||||
违反第三十七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产生严重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4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年3月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三十八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产生严重后果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第三十九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警告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聘用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聘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产生严重后果的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聘用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5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11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三十一条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 ||||||
违反第三十二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给予 警告 |
按期改正不予处罚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处罚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处罚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产生严重后果的 | 处以3万元处罚 | |||||||||||
违反第三十三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产生严重后果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5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11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三十四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 按期改正不予处罚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产生严重后果的 | 处3万元的罚款 | |||||||||||
违反第三十五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以警告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产生严重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5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11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三十六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产生严重后果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上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三十七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聘用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聘用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产生严重后果的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聘用单位处1万元罚款 | |||||||||||
36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四十条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 | 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
违反第四十一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第四十二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 警告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3万元罚款 | |||||||||||
36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四十三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警告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四十四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无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6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四十五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警告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对注册建筑师或聘用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对注册建筑师或聘用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注册建筑师或聘用单位处1万元罚款 | |||||||||||
违反第四十六条 | 1.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警告 | |||||||||
2.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后10个工作日以上改正的;或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3万元罚款 | |||||||||||
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㈡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违反第十六条 | 1.造成一般安全隐患 | 责令改正 | 处20万元罚款 | |||||
2.逾期未改的;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3.拒不整改的;在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4.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有抗拒检查等行为的 | 处50万元罚款 | |||||||||||
违反第十七条 | 1.造成一般安全隐患 | 责令改正 | 处10万元罚款 | |||||||||
2.逾期未改的;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3.拒不整改的;在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4.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有抗拒检查等行为的 | 处30万元罚款 | |||||||||||
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㈡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违反第十八条 | 1.违反强制性标准造成安全隐患 | 责令改正 | 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 |||||
2.逾期未改的;在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 |||||||||||
3.造成安全事故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违反第十九条 | 1.未造成事故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处5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造成一般事故的 | 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造成较大事故及以上的 | 处100万元的罚款 | |||||||||||
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111号令,2002年7月25日颁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第十七条 | 1.初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 | 处20万元的罚款 | |||||
2.因同一原因所受到过处罚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造成一般事故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造成较大以上事故和财产损失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第十八条 | 1.初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 | 处1万元的罚款 | |||||||||
2.因同一原因所受到过处罚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造成一般事故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造成较大以上事故和财产损失的 | 处3万元的罚款 | |||||||||||
39 | 行政处罚 | 对审查机构、审查人员违法违规进行审查工作的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4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反规定的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处1万元的罚款 | ||||||
2.多次或多项违法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但未构成犯罪的;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 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4月22日颁布)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未造成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1万元罚款; | |||||
2.造成较大影响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造成严重影响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住房的处罚 |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4月22日颁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1.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改正(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 | 并处1万元罚款; | |||||
2.造成较大影响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造成严重影响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保障标准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
1.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改正 | 并处500元罚款; | |||||
2.造成较大影响的 | 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3.造成严重影响的 | 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或者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收回住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对非经营性行为 | 1.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不予罚款 | ||||
2.拒不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罚款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3.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对经营性行为 | 1.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不予罚款 | |||||||||
2.拒不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拒不退出未超过1个月的 | 处500元罚款 | ||||||
2.拒不退出超过1个月未满3个月的 |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3.拒不退出超过3个月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结构安全进行审查的; (二)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的。 |
1.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结构安全进行审查的 | 责令改正 | 处5000元罚款 | |||||
2.逾期未改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1万元罚款 |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在招标中将为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为竞争性费用的; (二)建设工程停工后未经检查合格擅自复工或被停工整改而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复工的; (三)施工现场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
1.有行为之一的,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逾期未改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有抗拒检查等行为的 | 处3万元罚款 |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违规施工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作业现场未实行全封闭管理的; (二)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专职安全员负责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未按要求操作的; (三)拆除管道及容器时,未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便进行拆除施工的; (四)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时,其施工未按从上至下的分层程序拆除的。 |
1.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有行为之一的 | 责令其改正 | 处1万元的罚款 | |||||
2.逾期未改的;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抗拒检查等行为的 | 处3万元的罚款 |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的; (二)未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及时纠正的; (三)未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 |
1.有行为之一的 | 责令其改正,处以罚款 | 处2000元罚款 | |||||
2.逾期未改的;有2个或者2个以上行为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拒不整改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1万元罚款 |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1.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2.逾期未改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处以单位罚款数额10%以上15%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
3.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以单位罚款数额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
43 | 行政处罚 | 对污水处理厂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账、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40号,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7年11月29日修正)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账的,处1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3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5万元罚款; (四)排水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10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1.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账的 | 处1万元罚款; | |||||||
2.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 | 处3万元罚款; | |||||||||||
3.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 | 处5万元罚款; | |||||||||||
4.排水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或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15吨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15吨以上25吨以下的 | 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不执行责令改正,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造成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扰乱公平竞争秩序,造成社会影响的;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25吨以上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15吨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不执行责令改正,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造成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扰乱公平竞争秩序,造成社会影响的;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15吨以上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燃气经营者违规供气、储气、倒卖燃气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 | 1.燃气经营者未对其供气的用户在200户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燃气经营者未对其供气的用户在200户以上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如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 ||||||||||
2.不执行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造成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扰乱公平竞争秩序,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如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 |||||||||||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 | 1.受影响的燃气用户在500户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受影响的燃气用户在500户以上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燃气经营者违规供气、储气、倒卖燃气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 | 1.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100公斤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100公斤以上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 | 1.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500公斤以下的,未造成影响或影响较小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500公斤以上的,造成较大影响或人身健康及财产损失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燃气经营者违规供气、储气、倒卖燃气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如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 |||||
2.不执行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造成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扰乱公平竞争秩序,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如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 |||||||||||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不执行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造成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扰乱公平竞争秩序,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销售违规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1.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500公斤以下 | 责令改正 |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500公斤以上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燃气经营者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未构成较大安全隐患的,未造成较大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构成较大安全隐患的,或造成一定影响及财产损失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1.未造成较大损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2.造成较大损失影响的 | 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单位、个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1.导致受影响的燃气用户在1000户以下或造成损失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2.导致受影响的燃气用户在1000户以上或造成损失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 对单位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 1.未造成影响或影响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2.造成较大影响及较大财产损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二款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 1.未造成影响或影响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
2.造成较大影响及较大财产损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未造成影响或影响较小的 | 责令改正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造成较大影响及较大财产损失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 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已完成项目工程量在20%以下,并且没有发生工程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 责令停止施工 | 并处1万元罚款 | |||||
2.已完成项目20%~50%工程量的,或者发生工程安全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已完成项目50%以上工程量的,或发生工程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 修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已完成项目工程量在20%以下,并且没有发生工程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 责令停止施工 | 并处1万元罚款 | |||||
2.已完成项目20%~50%工程量的,或者发生工程安全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已完成项目50%以上工程量的,或发生工程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 修正)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1.已完成项目工程量在20%以下,并且没有发生工程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 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 ||||||
2.已完成项目20%~50%工程量的,或者发生工程安全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 | 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 | |||||||||||
3.已完成项目50%以上工程量的,或发生工程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 | 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1.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缴纳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
2.初次违法,逾期未改正的 | 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300元的罚款; | |||||||||||
3.逾期督办两次的 |
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 |||||||||||
4.逾期督办三次的 | 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以上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600元以上1000元的罚款。 |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再次督办后予以改正的 | 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再次督办后拒不改正的,或达不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 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的,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在10日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 |||||
2.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改正的,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在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 | 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 |||||||||||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在20日以上的,或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造成一定影响、损失和事故的 | 处以工程合同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并予以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停止的,或逾期未予改正的 | 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拒不停止、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经批准关闭、闲置、拆除垃圾处置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污染环境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 | 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1.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和抛洒城市生活垃圾在5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60元以下的罚款; | |||||
2.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和抛洒城市生活垃圾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对单位处以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6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 |||||||||||
3.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和抛洒城市生活垃圾在10平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 | 对单位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7.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丢弃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和遗撒城市生活垃圾在5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处以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丢弃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和遗撒城市生活垃圾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以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丢弃城市生活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和遗撒城市生活垃圾在10平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 | 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8.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初次不履行义务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经两次督办未予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未履行同一义务的 | 处以2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9.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1.初次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以下罚款; | |||||||||||
3.对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 |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1.初次违法 | 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 | 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对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 | 处以8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 |||||||||||
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修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20万元罚款 | |||||
2.因同一原因所受到过处罚的 | 处2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3.因同一原因所受到过处罚,造成一般事故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造成较大以上事故和财产损失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修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1.擅自使用,未发生事故的 | 责令停止使用 | 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 |||||
2.擅自使用,发生一般事故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 |||||||||||
3.擅自使用,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修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初次违法 | 责令停止使用 | 处20万元罚款 | |||||
2.因同一原因所受到过处罚的 | 处2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3.因同一原因所受到过处罚,造成一般事故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造成较大以上事故和财产损失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8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148号令,2006年1月27日颁布,2015年1月修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并处1万元罚款; | ||||||
2.造成经济损失的 | 并处2万元罚款; | |||||||||||
3.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3万元罚款。 | |||||||||||
49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第80号令,2000年6月30日颁布)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违反第(一)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 1.未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未满6个月的 | 责令改正 | 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
2.工程存在一般质量问题的,或者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已满6个月不满1年的 | 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
3.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或者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已满1年的 | 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二)项规定,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1.未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属于一般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 | 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
2.工程存在一般质量问题,并且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属于一般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 | 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
3.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或者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严重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 | 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围的。 |
违反第(一)、(二)项规定 | 1.情节极其轻微的 | 责令改正 | 并处1万元罚款; | |||||
2.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3.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三)项规定 | 1.情节极其轻微的 | 并处1万元罚款 | ||||||||||
2.违规使用粘土实心砖建筑的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3.违规使用粘土实心砖建筑的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违规使用粘土实心砖建筑的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处罚 | 1.对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处罚 | 【规章】《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2004年4月8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
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 | 责令整改 | 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 |||||
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处罚 | 2.对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2003年7月3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情节极其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 处1000元罚款; | |||||
2.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2002年3月24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 | 责令限期办理 | 不予处罚; | |||||
2.成立时间在3个月以内(含3个月),超过“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未整改的,或者对住房公积金政策了解不够,无主观故意的 | 处1万罚款; | |||||||||||
3.成立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超过“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未整改的 | 处2万元罚款; | |||||||||||
4.成立时间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含1年),超过“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未整改的 | 处3万元罚款; | |||||||||||
5.成立时间在1年以上,2年以内(含2年),超过“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未整改的 | 处4万元罚款; | |||||||||||
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2002年3月24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6.单位有下列情形,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1)成立时间在2年以上,超过“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未整改的; (2)因未建住房公积金,造成职工群访群诉的; (3)因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已经被处罚过的; (4)对执法人员工作不予配合的; (5)代扣职工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 (6)对投诉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7)其他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以5万元罚款。 | ||||||
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2002年3月24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 责令限期缴存 | 逾期未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对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其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
2.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不予处罚; | ||||
2.对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对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 | 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对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5.对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不予处罚 | |||||||||
2.对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对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 | 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对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5.对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 | 不予处罚; | ||||
2.对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 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对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 | 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对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5.对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 | 不予处罚; | |||||||||
2.对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 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对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对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5.对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 | 不予处罚; | ||||
2.对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面积不足10平方米或者物品数量不超过5件的 | 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对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者物品数量超过5件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对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或者物品数量不超过5件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5.对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物品数量超过5件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 | ||||
2.对拒不改正的,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对拒不改正的,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十一条第(七)项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 | |||||||||
2.对拒不改正的,擅自在次干道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对拒不改正的,擅自在主干道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十一条第(八)项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 | ||||
2.对拒不改正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对拒不改正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十一条第(九)项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不予处罚; | ||||
2.对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面积未超过10平米或者宣传品未超过20张的 |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对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面积超过10平米或者宣传品超过20张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对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面积未超过10平米或者宣传品未超过20张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5.对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面积超过10平米或者宣传品超过20张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不予处罚; | ||||
2.对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雕塑体积未超过10立方米或者数量未超过5件的 |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对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雕塑体积超过10立方米或者数量超过5件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对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雕塑体积未超过10立方米或者数量未超过5件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5.对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雕塑体积超过10立方米或者数量超过5件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53 | 行政处罚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十三条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不予处罚; | ||||
2.对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占用面积未超过10平米(停车场未超过50平米)的 |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对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占用面积超过10平米(停车场超过50平米)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对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占用面积未超过10平米(停车场未超过50平米)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5.对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占用面积超过10平米(停车场超过50平米)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十六条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不予处罚; | |||||||||
2.对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设置面积未超过10平米的 |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对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设置面积超过10平米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对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设置面积未超过10平米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5.对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设置面积超过10平米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3.对在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2011年11月30日修订)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五)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对非经营性行为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 不予处罚; | ||||
2.物品面积不足10平方米或者物品数量不超过5件的 | 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物品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者物品数量超过5件的 | 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对经营性行为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2.物品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或者物品数量不超过5件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3.物品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物品数量超过5件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4.对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管理规定、机动车车体不整洁行为、违反施工现场环境环境卫生、露天焚烧垃圾、对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 | ||||
2.在干道未及时修整破损或者污染得雕塑品的 | 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3.在主干道未及时修整破损或者污染得雕塑品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4.雕塑品内容不健康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十四条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 | |||||||||
2、不能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3、不能及时改正,影响正常行驶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4、造成道路污染、严重影响他人正常行驶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4.对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管理规定、机动车车体不整洁行为、违反施工现场环境环境卫生、露天焚烧垃圾、对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十五条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 | ||||
2.不能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不能及时改正,影响周围环境,造成道路污染的 | 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十七条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 | |||||||||
2.宣传物品面积未超过10平米或者数量未超过3条的 | 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宣传物品面积超过10平米或者数量超过3条的 | 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十八条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 | |||||||||
2.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在知道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24小时内未修复的 | 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3.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在知道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内未修复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4.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在知道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48小时以上未修复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4.对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管理规定、机动车车体不整洁行为、违反施工现场环境环境卫生、露天焚烧垃圾、对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二十条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 | ||||
2.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2处设施以下或者设施成本未超过100元的 | 处20以上500以下罚款; | |||||||||||
3.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2处以上或者设施成本超过100元的 | 处500以上1000一下罚款。 | |||||||||||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 | |||||||||
2.在干道未及时掏运城市旱厕、化粪池的 | 处2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在主干道未及时掏运城市旱厕、化粪池或者在干道未及时掏运城市旱厕、化粪池严重影响环境的 | 处500以上1000以下罚款。 | |||||||||||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 | |||||||||
2.随地吐痰、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 | 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3.随地便溺、乱丢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4.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4.对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管理规定、机动车车体不整洁行为、违反施工现场环境环境卫生、露天焚烧垃圾、对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不予处罚; | ||||
2.影响环境的 | 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3.影响环境并造成排水井、下水道堵塞的 | 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4.严重影响环境并造成排水井、下水道堵塞的 | 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不予处罚; | |||||||||
2.影响环境的 | 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3.影响环境并造成公共设施损坏污染的 | 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4.严重影响环境并造成公共设施损坏污染的 | 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不予处罚; | |||||||||
2.影响环境的 | 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3.影响环境并造成公共设施损坏的 | 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4.严重影响环境并造成公共设施损坏的 | 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5.对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办理排放许可证,或者未在指定地点排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 | |||||
2.擅自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3车次以下 | 处每车次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3.擅自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3车次以上 | 处每车次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6.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 | |||||
2.在次干道运载的 |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3.在主干道运载,或者在次干道运载造成严重道路堵塞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4.未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和停放的 | 按照最高限处罚。 |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7.对单位和个人未完成责任区除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不予处罚; | |||||
2.对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责任区内清除积雪任务的单位和个人 | 处以清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1000元; | |||||||||||
3.对向雪堆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向冰雪路面播撒沙土、灰渣、残雪的单位和个人 |
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对向城市绿化带内堆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的单位和个人 | 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 | 不予罚款; | |||||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3.拒不整改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拒不整改,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罚款; | |||||||||||
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不予罚款; | |||||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并处工程造价1%以下罚款; | |||||||||||
3.拒不整改的,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并处工程造价1%以上1.5%以下罚款; | |||||||||||
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并处工程造价1.5%以上2%以下罚款。 | |||||||||||
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
2.违法行为发生在次干道的 | 并处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3.违法行为发生在主干道的 | 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4.违法行为发生在次干道,经纠正拒不改正的 | 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5.违法行为发生在主干道,经纠正拒不改正的 | 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6.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侵害行为 | 不予处罚; | |||||
2.拒不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影响其使用功能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3.拒不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4. 已停止损害行为,造成设施损坏的 | 处赔偿费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
5.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且造成设施损坏的 | 处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
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
2.拒不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影响其使用功能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
3.拒不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 已停止损害行为,造成设施损坏的 | 处赔偿费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
5.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且造成设施损坏的 | 处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
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 1.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造成影响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影响较大的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 2.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
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给予停业整顿 | |||||||||||
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 3.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有违法所得,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 4.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 处以3万元罚款。 | |||||
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 5.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等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1.对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2.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1.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处500元处罚; | |||||
2.逾期未改正,未发生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 |||||||||||
3.逾期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 |||||||||||
4..逾期未改正,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3.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1.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处500元处罚; | |||||
2.逾期未改正,未发生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 |||||||||||
3.逾期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 |||||||||||
4..逾期未改正,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4.对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 | 责令改正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5.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项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2.未及时改正的,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装修人处5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装修人处10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二)项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2.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未造成其他设施或相邻房屋损坏的 |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已造成其他设施或相邻房屋损坏的 |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项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2.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未影响其他设施或相邻房屋使用的 | 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已影响其他设施或相邻房屋使用的 | 对装修人1000元罚款; | |||||||||||
第(四)项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2.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装修人处以5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罚款; | |||||||||||
3.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装修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万元罚款。 |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6.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行为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2.不停止建设的 | 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 |||||||||||
3.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 | 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 |||||||||||
4.对逾期不改正的 | 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7.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行为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及时改正,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 | 并处1千元罚款; | |||||
2.逾期未改正,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尚未产生安全事故的 | 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8.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1.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不予罚款; | |||||
2.情节一般,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可处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 |||||||||||
3.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可处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 1.对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行为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 | 不予处罚; | |||||
2.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以及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面积10平米以下的 | 处补偿费2倍以下罚款; | |||||||||||
3.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以及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面积10平米以上的 | 处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 2.对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 | 不予处罚; | |||||
2.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10棵以下的 | 处树木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3.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10棵以上的 | 处树木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 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 | |||||
2.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10棵以下的 | 处评估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10棵以上的 | 处评估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 4.对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
第(一)项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恢复原状 | 不予处罚 | ||||
2.造成树木花草损伤的 | 并处100以上200以下罚款; | |||||||||||
3.造成树木花草严重损伤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200以上300以下罚款 | |||||||||||
4.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300以上500以下罚款 | |||||||||||
第(二)项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2.造成树木损伤的 | 并处500以上800以下罚款 | |||||||||||
3.造成树木死亡的 | 责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800以上1000以下罚款 | |||||||||||
第(三)项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2.造成树木花草损伤的 | 并处1000元罚款 | |||||||||||
3.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 | 责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项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2.面积未超过10平米或者棵数未超过20棵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3.面积未超过20平米或者棵数未超过50棵的,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4.面积超过20平米或者棵数超过50棵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五)项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2.绿化设施损坏,未及时改正或拒不改正的, | 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罚款 | |||||||||||
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2000至2万元罚款。 |
1.围挡20米或临时设施50平方米以内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围挡20米至100米或临时设施5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的 | 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围挡100米以上或临时设施2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未按照规定清除现场建筑垃圾,未产生后果的, | 处2000至1万元罚款; | |||||||||||
5.未按照规定清除现场建筑垃圾,产生后果的 | 处1万至2万元罚款。 | |||||||||||
60 | 行政处罚 | 对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处罚 |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8号发布,2001年11月20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七)在使用或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设计结构的。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 |||||||
2.不停止建设的 | 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 |||||||||||
3.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 | 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 |||||||||||
4.对逾期不改正的 | 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 |||||||||||
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12 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不予处罚 | ||||||
2.造成环境污染的 | 并处1万元罚款 | |||||||||||
3.造成植物死亡的 | 责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造成环境污染和植物死亡的 | 责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对单位处罚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不予处罚 | ||||
2.混入、受纳建筑垃圾1车次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3.混入、受纳建筑垃圾1车次以上3车次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4.混入、受纳建筑垃圾3车次以上5车次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对个人处罚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2.混入、受纳建筑垃圾1车次以下的 | 处100元以下罚款 | |||||||||||
3.混入、受纳建筑垃圾1车次以上3车次以下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4.混入、受纳建筑垃圾3车次以上5车次以下的 | 每车次处200元罚款 | |||||||||||
6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受纳1车次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2、受纳1车次以上5车次以下的 | 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3、受纳5车次以上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3.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 | 1.及时改正的,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造成环境污染的 |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 | 1.及时改正的,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造成环境污染的 | 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3.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6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4.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不予处罚; | |||||
2.拒不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6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5.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已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给予警告 | |||||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但已造成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3.拒不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6.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施工单位违反规定的 | 1.及时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造成环境污染的 | 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3.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并处6万元以上1万0元以下罚款。 | |||||||||||
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违反规定的 | 1.及时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造成环境污染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7.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违反此规定的 | 1.及时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造成环境污染的 |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个人违反此规定的 | 1.及时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并处50元以下罚款 | ||||||||||
2.造成环境污染的 | 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3.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的处罚 | 1.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1.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不予罚款 | |||||
2.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可以处以罚款 | |||||||||||
3.造成严重后果的 |
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
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的处罚 | 2.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
1.情节极其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不予罚款 | |||||
2.造成损害后果的 | 可以处以罚款。 | |||||||||||
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的处罚 | 3.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1.情节一般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 ||||||
2.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
64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处罚 | 【规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号,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2004年6月24日修正) 第十八条 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
1.责令限期安装,及时整改安装的 | 不予处罚 | |||||||
2.逾期仍不安装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3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 |||||||||||
3.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4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对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
1.责令立即清除粪便,及时清除的 | 不予处罚 | ||||||
2.责令立即清除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 处100元罚款 |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五百元罚款。 |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清理现场,及时清理恢复原状的 |
不予处罚 | ||||||
2.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清理现场,未及时清理恢复原状的 | 处500元罚款。 |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 | 3.对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千元罚款。 |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清理现场,及时清理恢复原状的 | 不予处罚 | ||||||
2.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清理现场,未及时清理恢复原状的 | 处500元罚款 | |||||||||||
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 1.对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
(一)对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二十万元罚款 | |||||
(二)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处罚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
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 ||||||||||
(三)对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 ||||||||||
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 2.对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七)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 (八)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九)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1.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 ||||||
2.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 |||||||||||
3.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 |||||||||||
4.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
5.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 | 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 |||||||||||
6.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
7.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8.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罚 | (1)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 (2)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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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 |||||||||||
10.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 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
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 3.对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
1.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2.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 4.对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2.逾期不改正的 | 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 5.对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及时停止,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 | 不予处罚 | ||||||
2.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3.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 | 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露天烧烤污染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修订,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5月25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在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禁止区内露天烧烤: | 1.按要求改正的 |
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 | 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拒不改正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禁止区外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 1.按要求改正的 | 并处5000元罚款。 | ||||||||||
2.按要求改正,已造成环境污染,情节严重的, | 处2万元罚款。 | |||||||||||
3.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治。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颁布,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按要求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对单位处1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拒不改正的 | 对单位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行为的处罚 | 1.对在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颁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作出修改)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2018年2月1日施行。) 第 第五十九条第二、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从事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施工证明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并处1万元罚款; | |||||
2.未及时改正的,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罚款5万元 | |||||||||||
5.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未取 得施工证明,或者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在禁止区域从事施工作业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并处罚款五万元。 | |||||||||||
6.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未取 得施工证明,或者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在禁止区域从事施工作业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及时改正的,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并处罚款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7.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未取 得施工证明,或者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在禁止区域从事施工作业的,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并处罚款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8.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未取 得施工证明,或者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在禁止区域从事施工作业的,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并处罚款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行为的处罚 | 2.对文化娱乐场所及商业经营设备、设施噪声污染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颁布,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
2.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 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3.在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 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9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 《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2011年12月15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
2.对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未及时改正的 | 对制造销售的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予以没收,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3.对制造、销售棺木,未及时改正的 | 对制造、销售的棺木予以没收,并处销售金额3倍罚款 | |||||||||||
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一个生产年度违反规定(一)(二)款的数量或合同额占20﹪以上-4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一个生产年度违反规定(一)(二)款的数量或合同额占40﹪以上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未经批准或者违法规划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7年11月5日省政府令第80号,2004年6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罚款。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108号,2001年11月20日、2011年1月26日予以修正) 第三十条 进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及法定实施管理程序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1.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
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 (1)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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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
(1)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 (2)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3)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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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经责令限期拆除期限内拆除后,自行拆除,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 | 不予处罚 | ||||
2.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面积在20平以下的 | 处造价20%以下罚款 | |||||||||||
3.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面积在20平以上50平以下的 | 处造价20%以上50%以下罚款 | |||||||||||
4.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面积在50平以上的 | 处造价50%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 |||||||||||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1.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经责令限期拆除期限内拆除后,自行拆除,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面积在20平以下的 | 处造价20%以下罚款; | |||||||||||
3.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面积在20平以上50平以下的 | 处造价20%以上50%以下罚款 | |||||||||||
4.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面积在50平以上的 | 处造价50%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 |||||||||||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1.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自行拆除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2.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面积在20平以下的 |
,处造价20%以下罚款; | |||||||||||
3.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面积在20平以上50平以下的, | 处造价20%以上50%以下罚款; | |||||||||||
4.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面积在50平以上的 | ,处造价50%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 |||||||||||
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责令限期补报,在规定期限内补偿报完成的 | 不予处罚 | ||||||
2.超过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未报送,责令补报后,逾期未补报 | 处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罚款 | |||||||||||
3.超过一年不满两年未报送,责令补报后,逾期未补报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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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超过两年不满三年未报送,责令补报后,逾期未补报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超过三年未报送的,责令补报后,逾期未补报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6年1月11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
罚款3万元 | |||||||
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6年1月11日修正) 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未造成损失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并处3万元罚款。 | |||||
2.造成损失的 | 并处3万元罚款。赔偿损失。 | |||||||||||
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6年1月11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一个生产年度违反规定(一)(二)款的数量或合同额占20﹪以上-4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一个生产年度违反规定(一)(二)款的数量或合同额占40﹪以上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6年1月11日修正)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轻微的 |
处1000元罚款 | ||||||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一般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72 | 行政处罚 | 对户外公共场所无营业执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10月1日修正)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且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 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对阻碍执法,拒绝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或一个月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 | 并处1万元罚款。 | |||||||||||
73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1987年10月26日颁布)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2018年11月26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2.对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面积未超过10平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对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面积超过10平米的 | 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对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面积未超过10平米的 |
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5.对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面积超过10平米的 | 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74 | 行政强制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措施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1.发现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告知; | |||||||
2.未停止建设或逾期未自行拆除 | 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决定; | |||||||||||
3.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 | 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
75 | 行政强制 | 对户外公共场所无营业执照经营行为中涉案工具、设备、商品等的扣押 | 【行政法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10月1日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
1.首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 | 不予强制 | ||||||
2.二次违法 | 按相关规定处罚,不予强制。 | |||||||||||
3.三次以上违法 | 按相关规定处罚,予以强制 | |||||||||||
76 | 行政强制 | 对已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 | 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
备注:上述裁量规定中,涉及降低资质、取消资格、停业整顿、限期不得注册等非罚款和强制内容的,移送行业主管部门处理。裁量幅度中,罚款金额交接重合的数值,表述为“以上”的不含本数,表述为“以下”的,含本数。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考核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处罚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行为的处罚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规定对“安管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未如实记录考核情况行为的处罚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行为的处罚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6.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7.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理单位行为的处罚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施工单位和个人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挂靠及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施工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承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处罚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6.对工程监理单位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转让、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和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行为的处罚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5.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为的处罚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6.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的处罚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7.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罚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8.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5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未及时清运土方、渣土、建筑垃圾或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行为的处罚 |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销售、出租特种设备行为的处罚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违反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6.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行为的处罚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7.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违法规避招标的处罚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或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7.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8.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9.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10.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11.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行为的处罚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的处罚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1.对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2.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招标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招标人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招标人超过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中标人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擅自改变、占用、挖掘、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 |
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 |
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或进行虚假信息公示的处罚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15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处罚 | |
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
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处罚 |
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处罚 |
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罚 |
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数据的处罚 |
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罚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人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等违反安全行为的处罚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监理企业资质的处罚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处罚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及时办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未按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2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处罚 |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出租、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管中未履行安全职责行为的处罚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6.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禁止出租房屋类型行为的处罚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禁止出租房屋部位行为的处罚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及变更的处罚 |
25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处罚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7.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27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及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和违反本办法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行为的处罚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正当市场行为的处罚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行为的处罚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建设工程委托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受处罚检测机构的责任人行为的处罚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政处罚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依法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工程造价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31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
32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
33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
34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
35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
36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
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 |
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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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对审查机构、审查人员违法违规进行审查工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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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住房的处罚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处罚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或者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处罚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处罚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违规施工行为的处罚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3 | 行政处罚 | 对污水处理厂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账、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或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燃气经营者违规供气、储气、倒卖燃气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销售违规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的处罚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燃气经营者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等行为的处罚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单位、个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为的处罚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行为的处罚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行为的处罚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行为的处罚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7.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8.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行为的处罚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9.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为的处罚 |
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48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
49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行为的处罚 | |
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
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处罚 | 1.对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处罚 |
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处罚 | 2.对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行为的处罚 |
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
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的处罚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对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其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行为的处罚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3.对在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4.对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管理规定、机动车车体不整洁行为、违反施工现场环境环境卫生、露天焚烧垃圾、对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5.对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办理排放许可证,或者未在指定地点排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6.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行为的处罚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7.对单位和个人未完成责任区除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的处罚 |
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行为的处罚 |
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为的处罚 |
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处罚 |
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处罚 |
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 1.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
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 2.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
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 3.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 4.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 5.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等行为的处罚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1.对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的处罚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2.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3.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4.对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处罚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5.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行为的处罚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6.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行为的处罚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7.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行为的处罚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8.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 1.对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行为的罚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 2.对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行为的处罚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 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 4.对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等行为的处罚 |
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
60 | 行政处罚 | 对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处罚 | |
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
6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
6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6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3.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6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4.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6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5.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6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6.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
6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7.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的处罚 | 1.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等行为的处罚 |
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的处罚 | 2.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
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的处罚 | 3.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等行为的处罚 |
64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处罚 |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对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行为的处罚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处罚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 | 3.对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处罚 |
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 1.对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
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 2.对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等行为的处罚 |
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 3.对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
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 4.对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处罚 |
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 5.对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露天烧烤污染行为的处罚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行为的处罚 |
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行为的处罚 | 1.对在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
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行为的处罚 | 2.对文化娱乐场所及商业经营设备、设施噪声污染行为的处罚 |
69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行为的处罚 | |
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未经批准或者违法规划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
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
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行为的处罚 |
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
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72 | 行政处罚 | 对户外公共场所无营业执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
73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行为的处罚 | |
74 | 行政强制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措施 | |
75 | 行政强制 | 对户外公共场所无营业执照经营行为中涉案工具、设备、商品等的扣押,对无照经营场所的查封 | |
76 | 行政强制 | 对已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措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