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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

发布时间:2023-09-15 浏览次数:41
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版)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违法情节或危害后果 裁量幅度 制定
依据
项目 子项
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2015年1月22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59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2)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从轻情节 限期内完成补办手续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的。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63项
一般情节 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安全生产事故的。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且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考核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 考核机关不予考核,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处罚,考核机关对“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66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处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给予警告,处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未按规定对“安管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未如实记录考核情况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67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 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一)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68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从重情节 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2万元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项 从轻情节 虽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人数不足。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69项
一般情节 尚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从重情节 因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造成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2万元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 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三)项 从轻情节 虽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人数不足。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70项
一般情节 尚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从重情节 因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造成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2万元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项 从轻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71项
一般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从重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5.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72项
一般情节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6.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 4月9日颁布)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 从轻情节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60天。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57项
一般情节 连续12个月内在同一区域发生两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天。
从重情节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天,暂扣相关资质证书90天。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20天,降低相关企业资质。
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12个月内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的。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关企业资质证书。
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6.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 4月9日颁布)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73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商业贿赂情形的;
(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7.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74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商业贿赂情形的;
(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21年3月30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8号发布,2001年11月20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一点二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15项
一般情节 非初次违法,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点二以上百分之一点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工程项目不符合发放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条件,无法补办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的;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点七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2.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理单位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75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2)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零点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76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六以上百分之零点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2)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八以上百分之零点一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3.对施工单位和个人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挂靠及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2年4月21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二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88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2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二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从重情节 (1)2年内2次同类型违法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
(2)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6)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7)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3.对施工单位和个人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挂靠及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2年4月21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二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89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2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二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从重情节 (1)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3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造成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4.对施工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9年4月 23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二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91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2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二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
(2)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
(3)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
(4)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
(5)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
(6)3年内4次同类违法;或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7)3年内5次同类违法;或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5.对承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2年4月21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五)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 停工,并处以 5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 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零点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92项、217项
一般情节 (1)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六以上百分之零点八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2)2年内2次同类型违法。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八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
(2)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发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
(3)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
(4)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
(5)3年内4次同类违法;或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6)3年内5次同类违法;或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6.对工程监理单位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转让、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修订)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93项项
一般情节 (1)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2年内2次同类型违法。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四十以上白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
从重情节 (1)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
(2)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
(3)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
(4)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
(5)3年内4次同类违法;或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6)3年内5次同类违法;或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影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6.对工程监理单位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转让、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修订)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60项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1.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9月1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九十二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9月1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限期改正,责令提供必需资金。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从重情节 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9月1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4.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和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9月1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并处1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单处或并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1.2 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2 万元以上 1.4 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20万元以下,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4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 20 万元以上的30万元以下,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4 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6 万元以上 1.8 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 30万元以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4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8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从轻情节 存在违法行为,但未施工的,未产生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的;已施工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拒不整改的;施工中存在一般安全隐患;在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从重情节 施工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5.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9月1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四条 从轻情节 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其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般情节 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其从业人员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且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其从业人员2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从重情节 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且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其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6.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9月1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九十四条 从轻情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1至2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中未履行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一般情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 3至4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中未履行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5至7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履行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从轻情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1至2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履行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3至4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履行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6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5至7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履行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3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事故,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暂停相关资格60天。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较大事故,一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暂停相关资格90天。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重大事故,一次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暂停相关资格120天。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特别重大事故,一次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 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从轻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整改完毕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尚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从轻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整改完毕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不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或者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从轻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整改完毕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不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或者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第九十九条第(七)项 从轻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完毕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从重情节 且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涉及超规模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或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生产安全事故。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从轻情节 员工宿舍中住宿人员 3 人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般情节 员工宿舍中住宿人员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 1.5 万元以上 3.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上 7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从重情节 员工宿舍中住宿人员 10 人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 3.5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7.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9月1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从轻情节 生产经营单位与 5 名以下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或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生产经营单位与 5 名以上 10 名以下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或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生产经营单位与 10 名以上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或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8.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9月1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
一般情节 拒不改正,尚未造成事故或影响的 处2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拒不改正的,造成事故或影响的 处10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未及时清运土方、渣土、建筑垃圾或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从轻情节 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部分覆盖,或者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部分绿化、铺装或者遮盖,造成轻度扬尘污染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32项
一般情节 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或者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造成扬尘污染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或者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2)拒不改正或经整改后再次出现扬尘污染的;
(3)被责令改正,已被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后仍未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1.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施工合同在100万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施工合同价格在100万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施工合同价格在500万元以上的1000万元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逾期未改正,施工合同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2.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从轻情节 1.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2.逾期未改正,施工合同在100万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逾期未改正,施工合同价格在100万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逾期未改正,施工合同价格在500万元以上的1000万元以下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情节 5.逾期未改正,施工合同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3.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销售、出租特种设备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一款、第三款 从轻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3万元罚款
一般情节 未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及时改正,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未及时改正,发生较大以及上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从轻情节 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罚款
一般情节 未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及时改正,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未及时改正,发生较大以及上安全事故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4.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违反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八十三条 从轻情节 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逾期未改正,发生较大以及上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从轻情节 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3万元罚款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逾期未改正,发生较大以及上安全事故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从轻情节 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逾期未改正,发生较大以及上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5.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1.发生一般事故,配合执法机关调查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节 2.发生一般事故,不配合执法机关调查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发生较大事故,配合执法机关调查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发生较大事故,不配合执法机关调查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5.发生重大事故,配合执法机关调查的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6.发生重大事故,不配合执法机关调查的 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6.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造成事故的 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7.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第一款 从轻情节 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机构处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逾期未改正,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的 对机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发生较大以及上安全事故的 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 从轻情节 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000元罚款;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逾期未改正,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发生较大以及上安全事故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资格。
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1.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违法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从轻情节 项目尚未开工,及时纠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项
一般情节 项目已经开工,及时纠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逾期未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2.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从轻情节 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五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项
一般情节 影响中标结果,但中标人不是该违法行为的受益人的。 中标无效;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情节 (1)影响中标结果,且中标人为该违法行为的受益人,但未对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中标无效;对招标代理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金额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影响中标结果,且中标人为该违法行为的受益人的,且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造成重大后果,情节严重的。 中标无效;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金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
3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3.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已发出邀请招标文件,但尚未组织评标。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项
一般情节 已组织评标或者签订合同,但未履行合同约定事项。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履行合同约定事项,或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从轻情节 尚未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项
一般情节 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导致中标结果无效的,或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5.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或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情节 该违法行为对中标结果未产生影响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5项
一般情节 该违法行为对中标结果产生影响,但又不属于从重情节的。 中标无效,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以行贿谋取中标的;
(2)3年内串通投标2次以上的;
(3)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4)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的。
中标无效,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至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3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6.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情节 3年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1次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6项
一般情节 3年内2次使用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2)3年内3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3)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4)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行为。
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3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7.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给予警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8.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情节 尚未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处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7项
一般情节 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从重情节 导致中标结果无效的,或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3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9.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从轻情节 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8项
一般情节 未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点五以上千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未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10.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0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商业贿赂情形的;
(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11.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情节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取消其2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1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取消其3年至4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从重情节 经招标人催告仍不履行的。 取消其2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且涉案建筑面积5000㎡以下,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00项
一般情节 (1)涉案建筑面积5000㎡以上10000㎡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20万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涉案建筑面积10000㎡以上20000㎡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25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涉案建筑面积20000㎡以上30000㎡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30万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1)①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②经责令改正后,拒绝采取措施改正的;③整改后,仍未达到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④涉案工程面积30000㎡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重大、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处50万元罚款。
4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2.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情节 (1)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2)使用1种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02项
一般情节 (1)同一项目中,未按照2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2)使用2种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1)①同一项目中,未按照2条以上5条以下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②使用2至5种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③2次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处30万元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
(2)①同一项目中,未按照5条以上10条以下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②使用5至10种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③3次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处30万元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3)①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0条以上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②使用10种以上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③4次以上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处30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4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2年4月21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 期改正,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75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2)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三)、(六)、(七)、(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从轻情节 未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79项、83项
一般情节 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且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86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初次违法,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五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3)足以影响建设工程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二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98项
一般情节 (1)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二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造成较大质量事故(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重要的检验批达不到设计要求。 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
(2)造成较大质量事故(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重要的分项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 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
(3)造成较大质量事故(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重要分部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经返修或加固处理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
(4)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5)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影响。 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4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99项
一般情节 (1)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2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造成较大质量事故(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重要的检验批达不到设计要求。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
(2)造成较大质量事故(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重要的分项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
(3)造成较大质量事故(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重要分部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经返修或加固处理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
(4)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5)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影响。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4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第80号令,2000年6月30日颁布)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施工单位拖延履行保修义务15日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00项
一般情节 施工单位拖延履行保修义务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2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施工单位拖延履行保修义务30日以上或不履行保修义务的。 责令改正,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01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从重情节 (1)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责令改正,处10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造成特别重大质量;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影响。 责令改正,处10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8.对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情节 (1)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未造成质量事故,不需要加固补强的。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03项
(2)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未造成质量事故,不需要加固补强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1)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造成一般质量事故;或不满足结构安全,需局部加固补强的。 责令改正,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2)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造成一般质量事故;或不满足结构安全,需局部加固补强的。 责令改正,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 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或影响结构安全,需全面加固处理的。 责令改正,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或影响结构安全,需全面加固处理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影响。 责令改正,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9.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从轻情节 造成一般质量事故或者其他较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执业1年。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04项
一般情节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从重情节 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5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0.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参照对单位处罚层级分类 对单位处罚分三个层级的,对个人处罚也分三个层级,从低往高分别为5%以上6%以下、6%以上8.5%以下、8.5%以上10%以下;
5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 393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一款 从轻情节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二款 一般情节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5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 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一)项、第(二)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19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20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2)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 3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21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
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
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
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5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 393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一)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22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处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对工程监理单位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对工程监理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罚款。
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对工程监理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罚款。
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对工程监理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罚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工程监理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工程监理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三)、(四)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23、124、125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2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处30万元的罚款。
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处30万元的罚款。
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处30万元的罚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5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26项
一般情节 (1)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2)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从重情节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5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 3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27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1)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2)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3倍的罚款。
6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 3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万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28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1)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2)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8.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 393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29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责令限期改正,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
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
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
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6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9.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 3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一)项 从轻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整改完毕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30项
一般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尚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 从轻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整改完毕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31项
一般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尚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 从轻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整改完毕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32项
一般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不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或者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第(四)项 从轻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整改完毕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33项
一般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不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或者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第(五)项 从轻情节 1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未登记的。 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34项
一般情节 2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未登记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3台以上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未登记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项 从轻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完毕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35项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逾期未改正,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涉及超规模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或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生产安全事故。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6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0.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 39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情节 挪用费用占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比例50%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36项
一般情节 挪用费用占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比例50%以上75%以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挪用费用占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比例75%以上或造成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6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1.对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四条
第(一)项
从轻情节 不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37项
一般情节 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发生安全事故的涉及超规模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或造成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38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2)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8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三)项
从轻情节 员工宿舍住宿人数在3人以下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39项
一般情节 员工宿舍住宿人数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员工宿舍住宿人数在10人以上的,或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8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第(四)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40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2)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8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41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2)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8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项
从轻情节 未造成后果或后果轻微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42项
一般情节 造成危害后果但尚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处30万元的罚款。
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处30万元的罚款。
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处30万元的罚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 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 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第(二)项
从轻情节 未造成后果或后果轻微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43项
一般情节 造成危害后果但尚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处30万元的罚款。
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处30万元的罚款。
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处30万元的罚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 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 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第(三)项
从轻情节 未造成后果或后果轻微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44项
一般情节 造成危害后果但尚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处30万元的罚款。
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处30万元的罚款。
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处30万元的罚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 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 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第(四)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45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涉及超过规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处30万元的罚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罚款。
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处30万元的罚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罚款。
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处30万元的罚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罚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 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 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6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2.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 393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从轻情节 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46项
一般情节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处6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6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招标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从轻情节 已发出邀请招标文件,但尚未组织评标。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2项
一般情节 已组织评标或者签订合同,但未履行合同约定事项。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已履行合同约定事项;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三款
从轻情节 项目尚未开工,及时纠正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3项
一般情节 项目已经开工,及时纠正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2)项目已经开工,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6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招标人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从轻情节 在开标前发现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4项
一般情节 在开标后但在开工前发现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开工后发现的,或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招标人超过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情节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6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商业贿赂情形的;
(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从轻情节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7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商业贿赂情形的;
(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7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从轻情节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一般严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特别严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商业贿赂情形的;
(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7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中标人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0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三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7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9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六点五以上千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情节 (1)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3年内2次同类型违法的。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3年内3次以上同类型违法。 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80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3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97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或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处5万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98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或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7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予以通报,处1万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99项
一般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予以通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00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或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7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01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或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7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02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侵害业主利益,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或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7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擅自改变用途,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03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擅自改变用途,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擅自改变用途,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8.对擅自改变、占用、挖掘、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对个人处1千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04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或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对个人处1千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05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或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对个人处1千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06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或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81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条 从轻情节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2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03项
一般情节 (1)同一项目中,未按照2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2以上百分之3以下的罚款。
(2)同一项目中,未按照3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3以上百分之4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①同一项目中,未按照3条以上5条以下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②2次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4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30-90日。
(2)①同一项目中,未按照5条以上10条以下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②3次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4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3)①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0条以上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②4次以上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4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从轻情节 同一项目中,1年内1次违反进场材料检验、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材料等方面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04项
一般情节 同一项目中,1年内2次违反进场材料检验、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材料等方面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同一项目中,1年内3次以上5次以下违反进场材料检验、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材料等方面规定的。 处20万元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30-90日。
(2)同一项目中,1年内5次以上10次以下违反进场材料检验、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材料等方面规定的。 处20万元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3)同一项目中,1年内10次以上违反进场材料检验、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材料等方面规定的。 处20万元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8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款
第(一)项
从轻情节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05项
一般情节 (1)同一项目中,未按照2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2)1次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①同一项目中,未按照3条以上5条以下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的;② 2次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的。 处30万元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30-90日。
(2)①同一项目中,未按照5条以上10条以下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的;②3次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的。 处30万元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3)①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0条以上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的;②4次以上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的。 处30万元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一款
第(二)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逾期未改正的,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06项
一般情节 同一项目中,2次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1)同一项目中,3次以上5次以下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处3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90日。
(2)同一项目中,5次以上10次以下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处30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3)同一项目中,10次以上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处30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5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07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从重情节 (1)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10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②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处10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①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②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处10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8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或进行虚假信息公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逾期未改正,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1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09项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1以上百分之2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或经责令改正后,拒绝采取措施改正的。 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2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造成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或造成比较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8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 2022年3月2日修订)
    第十六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91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5套以下的或收取预付款1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千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95项
一般情节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5套以上10套以下的或收取预付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千分之三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10套以上的或收取预付款5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千分之六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86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16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责令限期改,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吊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8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 293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11项
一般情节 未造成质量事故,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从重情节 (1)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5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
(2)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
(3)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
(4)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
(5)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
(6)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降低资质等级。
(7)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12项
一般情节 未造成质量事故,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从重情节 (1)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2)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8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 293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17项
一般情节 未造成质量事故,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2)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3)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九以下的罚款。
(4)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九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九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6)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7)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8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22年4月21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 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 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 万元罚款;( 四) 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 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三)项 从轻情节 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使用,处5000元罚款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使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1)逾期未改正,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发生较大以及上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 从轻情节  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处2万元罚款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处2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1)逾期未改正,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发生较大以及上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22年4月21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 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 2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情节严 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从轻情节  配合执法调查,及时改正返工,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返工,处2万元罚款
一般情节 逾期未返工,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返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返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以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返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22年4月21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 出现质量问题的, 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 1 万元至 5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 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从轻情节 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未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无结构隐患的 予以通报批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有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的 予以通报批评,处1.5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发生一般事故的 予以通报批评,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 予以通报批评,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9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数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22年4月21日修订)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 5 至 10 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 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以检测费5倍罚款
一般情节 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以检测费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或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处以检测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以及以上安全事故;有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但未构成犯罪的;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处以检测费10倍的罚款
9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22年4月21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 5000 元至 5 万元罚款。
从轻情节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低于10万元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节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低于30万元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1)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30万元低于50万元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高于50万元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4月21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罚款
一般情节 未造成质量事故,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2)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5万元罚款
9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或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4月21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 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 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节 未造成安全事故,及时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并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逾期未改正;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且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罚款。
(3)逾期未改正,且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9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许可的,移送原资质许可机关撤销资质。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许可的,移送原资质许可机关撤销资质。
从重情节 (1)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2)足以影响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 给予警告,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许可的,移送原资质许可机关撤销资质。
9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 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至(十)项

第三十七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51项、52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足以影响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十一)项

第三十七条
从轻情节 发生过两起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53项
一般情节 发生过三起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发生过三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或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十二)项

第三十七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54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商业贿赂情形的;
(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以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55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以4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商业贿赂情形的;
(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56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商业贿赂情形的;
(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5.对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修订)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处以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57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以4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足以影响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 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监理企业资质的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2018年12月22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一般情节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 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10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2018年12月22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从轻情节 取得资质证书但尚未承接业务。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58项
一般情节 取得资质证书且已经承接业务。 给予警告,并处1-1.5万元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从重情节 取得资质证书已承接业务,且造成较严重的后果或事故的。 给予警告,并处1.5-2万元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10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未及时办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未按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2018年12月22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从轻情节 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可处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61项
一般情节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处4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 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轻情节 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可处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62项
一般情节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处4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 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二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89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2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二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从重情节 (1)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3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造成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0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出租、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 16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一)项 从轻情节 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67项
一般情节 2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6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罚款。
第(二)项 从轻情节 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68项
一般情节 2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6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罚款。
第(三)项 从轻情节 单位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69项
一般情节 单位有2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6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单位有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罚款。
10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第(二)、(四)、(五)项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二十九条第

(一)项
第十二条 第(二)项
从轻情节 安装单位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70项
一般情节 安装单位有2台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安装单位有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第十二条 第(四)项
从轻情节 安装单位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71项
一般情节 安装单位有2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安装单位有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第十二条 第(五)项
从轻情节 未将1台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72项
一般情节 未将2台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未将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从轻情节 未按照规定建立1台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73项
一般情节 未按照规定建立2台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未按照规定建立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从轻情节 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74项
一般情节 有2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三十条 第(一)项

第十八条第(一)项
从轻情节 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建筑起重机械数量1台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75项
一般情节 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建筑起重机械数量2台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建筑起重机械数量3台以上的;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第(一)项

第十八条第(二)项
从轻情节 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筑起重机械数量1台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76项
一般情节 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筑起重机械数量2台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筑起重机械数量3台以上的;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第(一)项

第十八条第(四)项
从轻情节 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77项
一般情节 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和未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第(一)项

第十八条第(六)项
从轻情节 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达1台,未立即停止使用,或未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就重新投入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78项
一般情节 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达2台,未立即停止使用,或未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就重新投入使用的;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达3台以上,未立即停止使用,或未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就重新投入使用的;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第(二)项 从轻情节 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79项
一般情节 有2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造成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第(三)项 从轻情节 擅自在1台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或附着装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80项
一般情节 擅自在2台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或附着装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擅自在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或附着装置的;或造成一般以上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从轻情节 未提供1台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未确保1台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81项
一般情节 未提供2台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未确保2台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未提供3台以上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未确保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从轻情节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合乎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82项
一般情节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不全,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无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从轻情节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1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83项
一般情节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2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从轻情节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1台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84项
一般情节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2台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第(七)项
从轻情节 施工现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塔式起重机有2台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85项
一般情节 施工现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塔式起重机有3台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施工现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塔式起重机有4台以上;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5.对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管中未履行安全职责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从轻情节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合乎要求,监理单位未审核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86项
一般情节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不全,监理单位未审核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无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监理单位未审核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从轻情节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合乎要求,监理单位未审核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87项
一般情节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不全,监理单位未审核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无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监理单位未审核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从轻情节 监理单位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1台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88项
一般情节 监理单位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2台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监理单位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从轻情节 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检查,但使用情况正常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89项
一般情节 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检查,且现场存在使用不规范现象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检查,且出现较大安全隐患或造成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6.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第(一)项 从轻情节 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2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90项
一般情节 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3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4台以上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91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1)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2)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 2022年3月2日修订)
    第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90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禁止出租房屋类型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第(一)项

第二十一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千5百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但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42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千5百元以上3千5百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2.5倍以下,但不超过2.5万元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足以影响房地产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第(二)项

第二十一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千5百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但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43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千5百元以上3千5百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2.5倍以下,但不超过2.5万元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第(三)项

第二十一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千5百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但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44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千5百元以上3千5百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2.5倍以下,但不超过2.5万元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第(四)项

第二十一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千5百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但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45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千5百元以上3千5百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2.5倍以下,但不超过2.5万元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违反禁止出租房屋部位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第八条 第一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46项
一般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 可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第八条 第二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47项
一般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 可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未按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及变更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第十四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48项
一般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 个人处以5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个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第十九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49项
一般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未改的。 个人处以5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未改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个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4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20日修订)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从轻情节 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50万以下的。 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96项
一般情节 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50万以上200万以下的。 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从重情节 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200万以上的。 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擅自销售商品房3套以下。 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36项
一般情节 销售商品房3套以上5套以下。 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擅自销售商品房5套以上;(3)足以影响房地产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 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5套以下的或收取预付款1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千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95项
一般情节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5套以上10套以下的或收取预付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千分之三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10套以上的或收取预付款5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千分之六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1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37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足以影响房地产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86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初次违法,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五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3)足以影响建设工程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39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足以影响房地产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40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足以影响房地产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7.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销售数量在3套以下的。 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2万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38项
一般情节 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销售数量在3套以上5套以下的。 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销售数量在5套以上;(3)足以影响房地产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 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2 行政处罚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4日颁布)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的。 处以1万元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07项
一般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年5月4日修订)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超过规定日期1月以下办理变更手续的。 可处0.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73项
一般情节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超过规定日期1月以上2月以下办理变更手续的。 可处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超过规定日期1月以上办理变更手续的。 可处0.7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及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年5月4日修订)
    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十条第一款
从轻情节 设立1个分支机构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74项
一般情节 设立2个分支机构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设立3个分支机构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轻情节 有1个条件不具备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75项
一般情节 有2个条件不具备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3个以上条件不具备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从轻情节 超过规定日期1个月以下备案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76项
一般情节 超过规定日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备案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超过规定日期2个月以上备案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和违反本办法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年5月4日修订)
    第二十条第二款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五十条第(一)项 从轻情节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77项
一般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 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第(二)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78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足以影响房地产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 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二款
第五十条第(三)项
从轻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从事违法行为,逾期1个月以下的。 给予警告,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79项
一般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从事违法行为,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给予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从事违法行为,逾期2个月以上的。 给予警告,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第五十条第(三)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80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第五十条第(三)项
从轻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从事违法行为,逾期1个月以下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81项
一般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从事违法行为,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从事违法行为,逾期2个月以上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年5月4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0.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82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0.7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第五十三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83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第五十三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84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十三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85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第五十三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86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第五十三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87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六)第五十三条 从轻情节 擅自设立1个分支机构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88项
一般情节 擅自设立2个分支机构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擅自设立3个分支机构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七)项

第五十三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89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15年5月4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一般情节 检测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 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1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15年5月4日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09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商业贿赂情形的;
(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10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3)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商业贿赂情形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15年5月4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11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初次违法,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3)足以影响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建设工程委托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15年5月4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一)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12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商业贿赂情形的;
(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13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商业贿赂情形的;
(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14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商业贿赂情形的;
(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3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受处罚检测机构的责任人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15年5月4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三级处罚,分别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同129、130、131从重情节规定 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3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 2020年2月19日予以修订)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提供少部分(1-2份)虚假材料,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以贿赂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1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政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 2020年2月19日予以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存在不正当竞争等扰乱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秩序行为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1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依法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 2020年2月19日予以修订)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1项
一般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工程造价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 2020年2月19日予以修订)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不重,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2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些列情形之一的:(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严重扰乱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秩序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扰乱招投标市场情形的;
(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37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16年9月13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从轻情节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9项
一般情节 (1)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从重情节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3.5倍以上4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从轻情节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50项
一般情节 (1)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从重情节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5倍以上4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38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9月13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从轻情节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5项
一般情节 (1)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从重情节 (1)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不重,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6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严重扰乱工程监理市场秩序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不重,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7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严重扰乱工程监理市场秩序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轻情节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8项
一般情节 (1)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从重情节 (1)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39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9月13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轻情节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9项
一般情节 (1)违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2)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从重情节 (1)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从轻情节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 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0项
一般情节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 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 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轻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可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1项
一般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可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 可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轻情节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2项
一般情节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轻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可处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3项
一般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可处4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 可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轻情节 聘用单位为1个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可处以 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4项
一般情节 聘用单位为2个以上5个以下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可处以 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聘用单位为5个以上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可处以 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0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9月13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56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57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58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千5百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59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千5百元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千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60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 从轻情节 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价值5千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61项
一般情节 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价值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从重情节 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价值1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 从轻情节 实施商业贿赂价值5千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62项
一般情节 实施商业贿赂价值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从重情节 实施商业贿赂价值1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八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63项、264项(前)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八条 从轻情节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1次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65项(前)
一般情节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2次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从重情节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3次以上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八条 从轻情节 同时在2个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64项(后)
一般情节 同时在3个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从重情节 同时在4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八条 从轻情节 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1次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65项(后)
一般情节 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2次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从重情节 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3次以上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至(十二)项、第三十八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66项、267项、268项、269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轻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超出规定日期1个月以下。 可处以1千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70项
一般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超出规定日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可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超出规定日期3个月以上。 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41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20年2月19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轻情节 聘用单位为1个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给予警告,可处以 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3项
一般情节 聘用单位为2个以上5个以下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给予警告,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聘用单位为5个以上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给予警告,处以 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轻情节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4项
一般情节 (1)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下的。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轻情节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 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5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 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严重扰乱工程造价市场秩序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 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从轻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可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6项
一般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 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轻情节 没有违法所得,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7项
一般情节 (1)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影响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轻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可处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8项
一般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处4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 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2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轻情节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5项
一般情节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轻情节 设计成果未交付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 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6项
一般情节 设计成果已交付但未违反设计标准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 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设计成果已交付且违反设计标准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从轻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可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7项
一般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处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 处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从轻情节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8项
一般情节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轻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可处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9项
一般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可处4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 可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从轻情节 聘用单位为1个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 可处以 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0项
一般情节 聘用单位为2个以上5个以下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 可处以 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聘用单位为5个以上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 可处以 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21年3月30日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19项
一般情节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6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从重情节 (1)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对工程监理单位处60万元7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3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对工程监理单位处70万元8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级;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对工程监理单位处80万元9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40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对工程监理单位处90万元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30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工程监理单位处100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6)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 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50万元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100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4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111号令,2002年7月25日颁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48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5 行政处罚 对审查机构、审查人员违法违规进行审查工作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23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曾因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经责令改正后,拒绝采取改正措施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45 行政处罚 对审查机构、审查人员违法违规进行审查工作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24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曾发生该违法行为,2年内2次及以上实施同类型违法行为的,或经责令改正后,拒绝采取措施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25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
从重情节 (1)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执业1年。
(2)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3)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4)造成特别重大质量故事、重大安全事故的,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14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4月19日颁布)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27项
一般情节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住房的处罚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4月19日颁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住房的市场价格与购买(建设)价格之间的价差在10万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 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28项
一般情节 住房的市场价格与购买(建设)价格之间的价差在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 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住房的市场价格与购买(建设)价格之间的价差在20万元以上的。 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保障标准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保障标准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并可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保障标准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罚款;对不符合保障标准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14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或者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收回住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非经营性行为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不予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500元罚款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行为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不予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5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拒不退出未超过1个月的 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节 拒不退出超过1个月未满3个月的 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拒不退出超过3个月的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5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19年11月27日修订)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结构安全进行审查的;
  (二)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的。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5000元以上7000元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3)发生安全事故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处1万元罚款
15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19年11月27日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在招标中将为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为竞争性费用的;
  (二)建设工程停工后未经检查合格擅自复工或被停工整改而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复工的;
  (三)施工现场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3)发生安全事故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处3万元罚款
15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违规施工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19年11月27日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作业现场未实行全封闭管理的;
  (二)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专职安全员负责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未按要求操作的;
  (三)拆除管道及容器时,未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便进行拆除施工的;
  (四)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时,其施工未按从上至下的分层程序拆除的。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3)发生安全事故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处3万元的罚款
15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19年11月27日修订)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的;
  (二)未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及时纠正的;
  (三)未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3)发生安全事故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处1万元罚款
15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5.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19年11月27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以单位罚款数额10%以上15%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3)发生安全事故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处以单位罚款数额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15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或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68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69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15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燃气经营者违规供气、储气、倒卖燃气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一)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70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71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72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73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74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75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七)项 从轻情节 未持续、稳定、安全供气2日以下,或未对50户以下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76项
一般情节 未持续、稳定、安全供气2日以上5日以下的,或未对50户以上500户以下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情节 未持续、稳定、安全供气5日以上的,或未对500户以上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15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销售违规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责令改正,可处以2千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83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可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5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燃气经营者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整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77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6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78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16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单位、个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79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6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80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81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安全事故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16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8.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82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6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8号,2021年3月30日修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处1万元以上1.5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16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3)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商业贿赂情形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16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8号,2021年3月30日修订)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17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1)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2)足以影响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18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从重情节 (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停止施工,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16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违反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8号,2021年3月30日修订)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根据164、165项从重情节规定。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16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 5月4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300元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11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从重情节 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1千元的罚款。
16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12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6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13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17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 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停止的,或逾期未予改正的 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拒不停止、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2)经批准关闭、闲置、拆除垃圾处置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污染环境的;
(3)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
限期改正,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7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5立方米和抛洒城市生活垃圾在5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节 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和抛洒城市生活垃圾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10立方米以上和抛洒城市生活垃圾在10平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7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般情节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17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7.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丢弃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和遗撒城市生活垃圾在5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丢弃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和遗撒城市生活垃圾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丢弃城市生活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和遗撒城市生活垃圾在10平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7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8.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二十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14、415、416、417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18、419、420、421、422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7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9.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收集、运输企业 从轻情节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26项
一般情节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企业 从轻情节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27项
一般情节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7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修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77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修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2%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05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2%以上3.5%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3)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商业贿赂情形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罚款。
17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修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06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3)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商业贿赂情形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79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148号令,2006年1月27日颁布,2015年1月22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52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0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第80号令,2000年6月30日颁布)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一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07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108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42号,2019年11月27日修订)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围的。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处罚 1.对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处罚 【规章】《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2004年3月29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一般情节 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 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18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处罚 2.对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2017年 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按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不予罚款
一般情节 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按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处每吨100元罚款,最低罚款1000元。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超过20吨
(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处每吨300元罚款,最高罚款3万元。
18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2019年3月24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从轻情节 单位设立时间3年以下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29项
单位设立时间3年以上5年以下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节 单位设立时间6年以上10年以下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设立时间11年以上15年以下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单位设立时间在以15年以上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 从轻情节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不足50人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30项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50(含)人以上不足100人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节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100(含)人以上不足300人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300(含)人以上不足500人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500(含)人以上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8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2019年3月24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般情节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责令限期缴存,逾期未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8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1.对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其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2011年1月8日、2018年11月26日修订)(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1年2月25日发布、2018年11月26日修订)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8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2.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1年2月25日发布、2018年11月26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非经营性行为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1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经营性行为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非经营性行为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限期拆除违法设施,不予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经营性行为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限期拆除违法设施,不予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限期拆除违法设施,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8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3.对在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1年2月25日发布、2018年11月26日修订)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五)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非经营性行为 从轻情节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2.物品面积不足10平方米或者物品数量不超过5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3.物品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者物品数量超过5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行为 从轻情节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2.物品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或者物品数量不超过5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3.物品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物品数量超过5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8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4.对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管理规定、机动车车体不整洁行为、违反施工现场环境环境卫生、露天焚烧垃圾、对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1年2月25日发布、2018年11月26日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 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9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5.对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办理排放许可证,或者未在指定地点排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1年2月25日发布、2018年11月26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擅自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3车次以下 处每车次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擅自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3车次以上 处每车次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9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6.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1年2月25日发布、2018年11月26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清除污染,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9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7.对单位和个人未完成责任区除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1年2月25日发布、2018年11月26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19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 2019年3月24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53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无资质或超资质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19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 2019年3月24日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54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19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 2019年3月24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55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56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9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 2019年3月24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57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58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59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60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七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61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9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情节 拒不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 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节 造成设施损坏的 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从重情节 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19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造成设施损坏的 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19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1.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6年3月1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第一项 从轻情节 违法行为存续期间为1个月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50项
一般情节 违法行为存续期间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违法行为存续期间为3个月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51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52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9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1.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6年3月1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6年3月1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第四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53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54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99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2.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6年3月1日修订)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从轻情节 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
一般情节 情节严重的 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20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3.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6年3月1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1个月,处1万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55项
一般情节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2个月,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3个月,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4.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6年3月1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一般情节 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 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20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5.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6年3月1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一般情节 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等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20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1.对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情节 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2.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500元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未发生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逾期未改正,造成较大影响的 责令改正,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0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3.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500元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未发生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逾期未改正,造成较大影响的 责令改正,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0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4.对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情节 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5.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项 从轻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未及时改正的,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装修人处5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装修人处10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 从轻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未造成其他设施或相邻房屋损坏的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已造成其他设施或相邻房屋损坏的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 从轻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未影响其他设施或相邻房屋使用的 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已影响其他设施或相邻房屋使用的 对装修人1000元罚款;
第(四)项 从轻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装修人处以5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罚款;
从重情节 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装修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万元罚款。
20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6.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行为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从轻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不停止建设的 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 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从重情节 对逾期不改正的 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20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7.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行为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从轻情节 及时改正,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罚款;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尚未产生安全事故的 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8.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从轻情节 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一般情节 情节一般,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可处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可处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1.对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责令限期归还,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以及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面积10平米以下的恢复原状 责令限期归还,处补偿费2倍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以及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面积10平米以上的恢复原状 责令限期归还,处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2.对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10棵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处树木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10棵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处树木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10棵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评估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重情节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10棵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评估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4.对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28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第(一)项 从轻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恢复原状,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造成树木花草损伤的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以上200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造成树木花草严重损伤的 责令恢复原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200以上300以下罚款。
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 责令恢复原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300以上500以下罚款。
第(二)项 从轻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恢复原状,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造成树木损伤的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以上800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造成树木死亡的 责令恢复原状,责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800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三)项 从轻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恢复原状,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造成树木花草损伤的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
从重情节 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 责令恢复原状,责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 从轻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恢复原状,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面积未超过10平米或者棵数未超过20棵的 责令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面积未超过20平米或者棵数未超过50棵的, 责令恢复原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面积超过20平米或者棵数超过50棵的 责令恢复原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 从轻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恢复原状,不予处罚。
从重情节 绿化设施损坏,未及时改正或拒不改正的 责令恢复原状,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罚款。
2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2000至2万元罚款。
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 从轻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围挡20米或临时设施50平方米以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围挡20米至100米或临时设施5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围挡100米以上或临时设施200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清除现场建筑垃圾 从轻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至1万元罚款。
从重情节 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至2万元罚款。
216 行政处罚 对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处罚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8号发布,2011年1月26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结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七)在使用或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设计结构的。
从轻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一般情节 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 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从重情节 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2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 从轻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且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一年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逾期未改正,且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一年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罚款。
造成设施损坏的, 从轻情节 损坏无障碍设施1处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倍处以罚款。
一般情节 损坏无障碍设施2处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从重情节 损坏无障碍设施3处以上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2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已建成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未按照要求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或者未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已建成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未按照要求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或者未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1个月内改正的 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逾期1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1个月内改正的 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逾期1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12 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6日修订)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331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3)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难以恢复的;(4)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1 行政处罚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1.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混入1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02项
一般情节 混入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下罚款。
从重情节 混入5立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下罚款。
222 行政处罚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2.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05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23 行政处罚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3.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处置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06项
一般情节 处置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处置建筑垃圾100立方米以上的;(2)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3)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24 行政处罚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4.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07项
一般情节 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50平方米以上的;(2)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3)造成安全事故的;(4)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5)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25 行政处罚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5.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08项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造成安全事故的;(3)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26 行政处罚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6.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从轻情节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09项
一般情节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20-50立方米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20-50立方米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7 行政处罚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7.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410项
一般情节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的;(2)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3)造成安全事故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的处罚 1.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2020年3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2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的处罚 2.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2020年3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不予行政处分。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较大数额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2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的处罚 3.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2020年3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31 行政处罚 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处罚 【规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号,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2004年6月24日修订)
    第十八条 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以3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以4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23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 1.对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从轻情节 责令立即清除粪便,及时清除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责令立即清除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处100元罚款。
23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 2.对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五百元罚款。
从轻情节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清理现场,及时清理恢复原状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清理现场,未及时清理恢复原状的 处500元罚款。
2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 3.对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千元罚款。
从轻情节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清理现场,及时清理恢复原状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清理现场,未及时清理恢复原状的 处1000元罚款。
2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1.对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两倍的罚款。
第(一)项 从轻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二)项 一般情节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从轻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的 不予处罚。
第(三)项 一般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23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2.对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或者热源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日数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而未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收取热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八)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九)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十)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但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一)未按照规定对用户予以退赔的,责令限期退赔;逾期不退赔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二)供热单位弃管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十三)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一般情节 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一般情节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从轻情节 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的,限期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的,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罚款
从重情节 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 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一般情节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从重情节 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一般情节 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 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日数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六)、(七)项 一般情节 及时改正的 不予处罚
从重情节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罚款
23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2.对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或者热源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日数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而未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收取热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八)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九)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十)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但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一)未按照规定对用户予以退赔的,责令限期退赔;逾期不退赔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二)供热单位弃管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十三)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第(八)项 一般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 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九)项 一般情节 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十)项 从轻情节 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但未及时通知用户的 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情节 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及时改正的 处二万元罚款
从重情节 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十一)项 从轻情节 限期退赔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不退赔的 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十二)项 一般情节 供热单位弃管的 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第(十三)项 从轻情节 限期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不改正的 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23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3.对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四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 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23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4.对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变卖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不改正的 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23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5.对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可以并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情节 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及时停止,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 处二千元罚款
从重情节 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 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2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1.对露天烧烤、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颁布,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4月21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 要划定区域,禁止在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 品提供场地。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 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将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通过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防止 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 的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 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 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 位食堂将油烟排入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的,由县以上人民政 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禁止区内露天烧烤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区外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2万元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治。
2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2.对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以及焚烧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颁布,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对单位处1万元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对单位处2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对单位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4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颁布,2021年12月21日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二点五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24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行为的处罚 2.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施工噪声污染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颁布,2021年12月21日修订)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 年11月30日颁布,2022年4月21日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夜间在城市市区噪 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从事妨碍居民休息的 建筑施工作业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施 工证明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第七十八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4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行为的处罚 3.对违反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颁布,2021年12月21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
    (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第八十一条、八十四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且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且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八十二条第(四)项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拒不改正的,且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非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拒不改正的 责令暂停销售
245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行为的处罚 【规章】  《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2011年12月15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对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制造销售的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予以没收,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对制造、销售棺木,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制造、销售的棺木予以没收,并处销售金额3倍罚款
24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1.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2.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从轻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4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3.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未经批准或者违法规划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 108号,2001年11月20日、2011年1月26日予以修订)
    第三十条 进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及法定实施管理程序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从轻情节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1)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一般情节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1)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
(2)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3)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1)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
(2)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3)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24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4.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面积在20平以下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面积在20平以下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面积在20平以下的, 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处造价20%以下罚款。
一般情节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面积在20平以上50平以下的;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面积在20平以上50平以下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面积在20平以上50平以下的。 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处造价20%以上50%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面积在50平以上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面积在50平以上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面积在50平以上的。 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处造价50%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25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5.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责令限期补报,在规定期限内补报完成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报,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5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6年1月11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一般情节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 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25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6年1月11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情节 未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一般情节 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6年1月11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情节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一个生产年度违反规定(一)(二)款的数量或合同额占20﹪以上-40﹪以下的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一个生产年度违反规定(一)(二)款的数量或合同额占40﹪以上的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5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依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55 行政处罚 对户外公共场所无营业执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10月1日修正)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
    第十一条第(八)项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对阻碍执法,拒绝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或一个月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256 行政处罚 对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1987年10月26日颁布)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没收非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从重情节 逾期不拆除的,且造成严重后果或事故的。 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257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2020年5月1日实施)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
一般情节 逾期不改正的,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25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不符合建(构)筑物的容貌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5月1日施行,2021年5月1日修正)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清洗或者整修;
    (二)建(构)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搭棚设架;
    (三)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构)筑物的外走廊、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物品;
    (四)封闭建筑物阳台应当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不改正的,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违反第一项的,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项的,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的,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违反第一项的,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项的,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的,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5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广场等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品、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5月1日施行,2021年5月1日修正)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广场等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品。不得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不改正的,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擅自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擅自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6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5月1日施行,2021年5月1日修正)
    第十七条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不改正的,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可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可处以1500百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61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的,未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施工;在挖掘时未防止影响城市容貌、污染环境,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挖掘完工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5月1日施行,2021年5月1日修正)
    第十九条 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施工;在挖掘时应当防止影响城市容貌、污染环境,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不改正的,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闲置用地、待建用地或者征收区域的临街一侧,未设置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围挡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5月1日施行,2021年5月1日修正)
    第二十条 新建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闲置用地、待建用地或者征收区域的临街一侧,应当设置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围挡。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不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可以并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63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废弃杆、管和箱等设施,管理单位未及时清除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5月1日施行,2021年5月1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将管线设施纳入地下综合管廊或者改为地下管道。
    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废弃杆、管和箱等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道路及其周边的排水、供电、邮政、通信、候车亭、岗亭以及休闲健身等公用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持完好。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清除,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清除,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6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照明设施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保持设施整洁完好,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5月1日施行,2021年5月1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 照明设施由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正常开闭;照明设施损坏、无法照明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城市标志性建筑、主次干道沿线建筑、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和大型广场等,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建设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景观照明设施外观完好,功能正常,并按照规定时间使用景观照明设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清除,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清除,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并可处以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26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8.对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从事店外经营、作业,在店外堆放、吊挂、展示、晾晒有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物品。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未采取围墙、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整洁,未在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品,未焚烧废旧物品。
  经营或者作业设置的排油烟口、排污水口,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5月1日施行,2021年5月1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从事店外经营、作业,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展示、晾晒有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物品。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围墙、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整洁,不得在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品,不得焚烧废旧物品。
    经营或者作业设置的排油烟口、排污水口,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并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1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26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9.对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园、广场、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设摊经营。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的,举办单位未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恢复原状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5月1日施行,2021年5月1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园、广场、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设摊经营。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恢复原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6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0.对设置户外广告牌、门店招牌、标语牌、画廊、橱窗和显示屏幕等不符合专项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设置单位未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未加固或者拆除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5月1日施行,2021年5月1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置户外广告牌、门店招牌、标语牌、画廊、橱窗和显示屏幕等,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26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1. 对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上刻画、涂写、粘贴、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5月1日施行,2021年5月1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或者利用信息平台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布便民信息,负责维护管理。
    禁止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上刻画、涂写、粘贴、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发布人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清除,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对具体行为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对发布人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清除,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对具体行为人可以并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发布人可以并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6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2.对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5月1日施行,2021年5月1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履行对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按照重建价格交纳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违反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并可处以2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并可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7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3.对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无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造成泄漏、遗撒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5月1日施行,2021年5月1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完好、整洁。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清除,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清除,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可以并处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271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4.对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不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未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5月1日施行,2021年5月1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七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27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5.对损害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5月1日施行,2021年5月1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它废弃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向车外或者从楼上向地面抛撒物品;
    (四)在户外焚烧、抛撒冥纸等祭祀用品;
    (五)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
    (六)利用喷泉、水池等景观水系进行影响环境卫生的冲洗行为;
    (七)在街道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
    (八)从临街门店向街道遗弃垃圾;
    (九)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落叶、枯草等,在临街店铺外生火、煮食;
    (十)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家畜家禽;
    (十一)长时间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个人有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罚款;个人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个人有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个人有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二十元罚款;个人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个人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73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6.在市区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食用鸽等禽畜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5月1日施行,2021年5月1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市区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食用鸽等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饲养信鸽、犬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以及居民正常生活。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处理,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并可处以2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处理,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并可处以7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27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7.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5月1日施行,2021年5月1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7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8.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委托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排水管网,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处置餐厨垃圾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5月1日施行,2021年5月1日修正)
    第四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
    禁止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处置餐厨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将餐厨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指定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限期改正的不予处罚。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7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将未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交付使用核验,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后方可交付使用。办理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核验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照每套商品住房销售额处千分之二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但每套商品住房处罚金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并按照每套商品住房销售额处千分之二罚款,但每套商品住房处罚金额不得超过3万元。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并按照每套商品住房销售额处千分之二以上千分之四以下的罚款,但每套商品住房处罚金额不得超过3万元。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按照每套商品住房销售额处千分之四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但每套商品住房处罚金额不得超过3万元。
27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有关资料的行为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或者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二十日前,在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如下交接手续:
    (一)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运行、保养、维修、改造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在物业服务期间产生的业主信息资料;
    (六)清算后的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七)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限内的账本、凭证等全部财务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
向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时,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予以通报,处1万元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299项
一般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予以通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7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节水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用水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节约用水条例》 (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分类管理。居民用水户实行定额管理。
    非居民用水户坚持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用水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水户应当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用水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7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节水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非居民用水户拒不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节约用水条例》 (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居民用水户实行阶梯水价。
    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拒不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相关规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8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节水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未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未制定整改方案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节约用水条例》 (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在计划用水户中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监控用水户并制作名录。重点监控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户年实际用水量超
    过年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开展水平衡测试,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
重点监控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未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罚:
    (一)对年取水量在1万吨以上10万吨以下的,处五万元至十万元(不含十万元)罚款;
    (二)对年取水量在1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的,处十万元至十五万元(不含十五万元)罚款;
    (三)对年取水量在50万吨以上的,处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一)对年取水量在1万吨以上10万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以下罚款;
(二)对年取水量在1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以下罚款;
(三)对年取水量在50万吨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一)对年取水量在1万吨以上10万吨以下的,处7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对年取水量在1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的,处12万元至15万元罚款;
(三)对年取水量在50万吨以上的,处18万元至20万元罚款。
281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节水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节约用水条例》 (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提出节水设施验收申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已建成的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年设计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节水方案应当抄送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对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处5万元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8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行为的处罚 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七)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节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83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除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以外,还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及时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限期改正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5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28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人违反分类投放规定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人应当遵守下列分类投放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予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其中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点),不得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易腐垃圾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其中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绿化垃圾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点),餐厨垃圾、绿化垃圾不得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先装袋或者捆绑后再投放至暂存场所(点),不得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受到处罚的个人,可以申请参加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从轻情节 限期改正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28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分类投放规定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分类投放规定:
    (一)按照相关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齐全完好和整洁美观;定时清理垃圾收集点,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二)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垃圾收集点地点、分类投放标准、管理责任人以及收集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及时劝阻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督促其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四)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限期改正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8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归集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收集容器分类归集到归集点,分类交付给收集运输单位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归集点,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收集容器分类归集到归集点,分类交付给收集运输单位。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限期改正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8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相应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示的密闭专用运输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进行分类收集运输,禁止混装混运;
    (三)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应当考虑噪声扰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四)按照规定将分类垃圾运输至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场所;
    (五)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六)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及时报送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七)建设在线监控系统,并将信息传送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限期改正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8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未在服务范围内,公布回收种类、价格及服务电话;未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未分类存放;未建立回收管理台账,未如实记录可回收物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未报送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范围内,公布回收种类、价格及服务电话;
    (二)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三)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存放;
    (四)建立回收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可回收物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报送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固定站点、定时定点、上门回收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限期改正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8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未按规定接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未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并及时向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未将在线监测系统信息传送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接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并及时向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三)将在线监测系统信息传送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
    (四)经过处置产生的肥料、炉渣等,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限期改正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9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标牌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对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督促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处理建设过程和保修阶段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五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五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标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限期改正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1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勘察单位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不真实、准确、完整或者签署不齐全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勘察单位依法对工程勘察质量负责。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勘察工作,确保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等原始记录真实、准确、完整,签署齐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勘察单位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不真实、准确、完整或者签署不齐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限期改正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施工单位依法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前款所称工程合同价款是指违法行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分项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工程合同价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二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98项
一般情节 (1)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二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节 (1)造成较大质量事故(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重要的检验批达不到设计要求。 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
(2)造成较大质量事故(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重要的分项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 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
(3)造成较大质量事故(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重要分部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经返修或加固处理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
(4)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5)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影响。 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293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单位立 即停工整改,或者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时监理单位未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监理单位依法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保证制度并监督执行。
    发现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以及其岗位人员不符合配备标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或者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要求暂停施工。
    发现涉及结构安全重大质量问题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监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应当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单位立 即停工整改,或者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时监理单位未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开展检测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将发现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内容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发现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检测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开展检测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将发现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内容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技术管理人员和检验、试验设备,对原材料质量等进行检验,对配合比进行设计,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生产质量进行验收,并向采购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配合比进行设计或者未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的;
    (三)供应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的;
    (四)未向采购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的。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建设单位未经联合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工程竣工验收包括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联合验收两个阶段。工程质量验收是工程联合验收前的必要程序。
    工程经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联合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罚款。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9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8.对建设单位未在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履行质量保修义务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对所有权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对所有权人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在工程保修期限内,经维修的部位保修期限自所有权人和相关单位对维修的部位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9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9.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制定维修方案后组织实施,或者未对维修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的质量问题查明原因,按照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制定维修方案后组织实施,并应当对维修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对维修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制定维修方案后组织实施,或者未对维修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规定标准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进行审查,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比例的要求,不得低于《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规定标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对建设单位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一倍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对建设单位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两倍罚款。
30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设置绿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地面积,以及未及时移交绿化工程建设档案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备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设置绿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地面积;
    (三)自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档案移交时间将绿化工程建设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处5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301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土地使用权人未对闲置土地进行临时绿化并满足覆盖土地、防治扬尘污染的要求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并满足覆盖土地、防治扬尘污染的要求,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按照未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8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按照未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8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30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盘锦市殡葬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在城区殡仪场所外搭设灵棚;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抛撒纸钱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办理丧事和从事祭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区殡仪场所外搭设灵棚;
    (二)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抛撒纸钱;
    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范围内具有相关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第四项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范围内具有相关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情节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03 行政强制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从轻情节 初次违法,主动停止建设,自行拆除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告知,不予罚款。
一般情节 未停止建设或逾期未自行拆除的 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从重情节 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 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304 行政强制 对户外公共场所无营业执照经营行为中涉案工具、设备、商品等的扣押,对无照经营场所的查封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10月1日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从轻情节 首次违法。 不予强制
一般情节 二次违法。 责令改正,按相关规定处罚,不予强制。
从重情节 三次以上违法。 责令改正,按相关规定处罚,予以强制
305 行政强制 对已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从重情节 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 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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